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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5篇

                  時間:2015-04-25 寫作知識 點擊: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5篇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1)

                  離婚的一般程序

                    離婚,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達到。其一為行政方式,夫妻簽訂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其二為訴訟方式,夫妻一方堅持不離或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應該通過到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

                    一、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訴訟離婚。

                    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離婚申請,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對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受理的離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但兩種方式只能選擇其一。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關于格式,您可以在本站“法律文書”中找到),訴狀中應注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后,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

                    法庭審理后,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應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提交副本一份。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可以上訴。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上訴離婚的程序

                    根據最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如下,

                    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起訴離婚,從提起離婚訴訟至離婚判決生效,要經歷三個必經階段。

                    第一階段:起訴階段。

                    這一階段包括以下三個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書、副本及相關的證據;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審查;

                    3、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決定并立案,反之則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階段:答辯階段。

                    1、人民法院決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原告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書面答辯;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辯。

                    被告在十五日內不提出答辯,人民法院照常審理案件并作出判決。

                    如果被告確因非個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內不能作出答辯,可以據實向人民法院申請,請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長可以作出延期的決定。

                    第三階段:開庭審理階段。

                    這一階段進入離婚訴訟的實質性階段,主要是審查證據,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它包括以下幾個程序:

                    1、法庭調查;

                    2、法庭辯論;

                    3、法官主持調解;

                    4、調解無效、判決。

                    離婚訴訟結束,但如果不服法庭判決(調解),可以在收到判決書(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內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判決(調解)書生效。對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不服的,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只能就有關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育問題申請再審。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2)

                  2019國考:申論公文寫作的一般格式要素

                  無論是公務員考試還是事業單位考試,公文寫作都是一種常考題型,很多考生在備考的過程中都會擔心公文的寫作格式問題,理論上來說,不同的公文文種,會對應不同的寫作格式。但實際上,公文寫作的格式在某種程度具有共通性。今天,就由中公教育專家給大家介紹一下公文的通用格式要素,大家在寫作公文式,可以在通用格式要素的基礎上,適當改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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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標題

                  公文寫作要求考生寫出來的內容必須是成文的,因此,公文的第一個格式要素就是標題寫作。公文標題寫作的一般公式為:發文單位+關于+發文內容+文種,公式中的其他要素根式題干和材料給出的信息進行刪減,如題干給出發文單位則寫,沒有給出發文單位則不寫,但文種一定不能省略。例如:市文明辦關于文明出行的倡議書,其中倡議書不能省略。標題頂格居中書寫,如若標題太長,可寫成上長下短的梯形,居中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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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發文對象

                  公文往往有發文對象(主送機關),即此公文是寫給誰看的。在公職類考試

                  當中,公文的發文對象比較常見的有市民、家長、領導、學校等。公文發文對象在標題下一行頂格書寫,后跟冒號。公文發給誰,發文對象即是誰。例如:廣大市民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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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正文部分

                  正文部分是公文寫作的核心部分,主要的采分點也集中在這個部分。公文寫作的正文部分包括開頭、主體、結尾三個部分。

                  (1)開頭。公文的開頭部分主要是寫一些背景性的信息,例如開場白、寫作目的、緣由、意義等

                  (2)主體。公文的主體部分是公文采分點的關鍵所在。具體寫作內容要根據題干要求概括材料或根據工作經驗和生活實際來寫。

                  (3)結尾。公文結尾常見的結尾方式有:總結式,呼吁號召式,貫徹要求式。考生可根據文種的不同,選擇相應的結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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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落款

                  公文寫作的最后一個格式要素為落款,即公文的發文單位和發文日期。發文單位和發文

                  日期寫在公文的右下角,發文單位在上,發文日期在下,發文單位和發文日期上下居中對稱。

                  中公教育專家認為,以上四個格式要素(標題、發文對象、正文、落款)即為公文寫作的一般格式要素,不同的公文格式會在一般格式要素的基礎上會有所變化,例如講話類的公文如講話稿、發言稿等,一般不需要落款。各位考生們可以先掌握一般統用格式要素,會大大提升公文寫作的格式分!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3)

                  常用公文一般常識

                  為了嚴格公文的嚴肅性和規范性,根據公文行文的基本要求,結合企業公文行文的實際情況,籌備處辦公室對公文行文的一般常識進行整理、歸納,編制此學習資料印發各公司、部。希望對各單位規范企業常用公文的起草、審定、呈報、印發有所幫助。

                  一、公文的種類

                  涉及企業內部經常使用的公文一般包括:報告、請示、任免、決定、決議、指示、指令、通報、通知、批復、函等,以上公文關系可分為三類:對上行文有請示、報告;對下行文有任免、指示、指令、決定、決議、通知、通報、批復;平行文一般為函(其中通知有時也可作平行文)。

                  二、公文的主要格式

                  公文的一般格式包括: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行文機關印章、發文年月日、抄報上級領導、抄送相關單位、公文編號、機密等級、緩急程序等十項內容。這是在公文行文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必須掌握和運用這種統一的公文格式。

                  三、公文寫作的基本原則

                  1、按常規公文可分為上行文、下行文、平行文;上行文是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的行文,根據行文的需要可分為逐級行文、多級行文和越級行文。在一般情況下,下級不得越級行文請示問題,因特殊情況需要越級行文時,應同時抄報被越過的機關;下行文是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的行文,向下級機關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級機關;平行文是單位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業務指導關系,同級或不屬同一系統的行文。

                  2、撰制辦理公文的一般程序:有草擬、修改、審核、簽發等。草擬公文情況要屬實,觀點要明確,文字要精煉,層次與條理要清楚,篇幅力求簡短;審核公文要做到認真審稿、嚴格把關,是防止差錯、提高文件質量的重要環節;簽發公文要將認真審核的文稿送主管領導簽發。

                  四、公文寫作的基本要求和方法

                  撰寫公文要有明確的立意,要講究周密的表述,要一事一文,突出中心,結構合理。公文一般由開頭、主體、結尾三部分組成。

                  1、開頭部分:也稱原由或引據部分,主要說明發文的根據原由、目的和必要性,要求開門見山、直接引據。

                  2、主體部分:是公文結構的主要部分,要求觀點明確,重點突出,層次分明,條理清楚,合理安排層次與段落,同時對公文開頭部分提出的問題,要在主體中陳述清楚,說明情況,闡明道理。

                  3、結尾部分是全文的結束:(1)上行文結語,要求答復的報告可以用“以上報告請審查”或“以上報告如有不當,請閱示”要求上級批準的請示,可以用“上述意見妥否,請批示”或“以上請示,請領導審核批準”。(2)下行文結語“一般用:“此令”、“此復”或者“希遵照辦理”、“請認真貫徹執行”等。

                  五、公文的處理程序

                  1、收文:應有專人負責統一收文,清點驗收來文,逐件登記,注明收文序號、來文字號、收文時間、來文機關、事由、件數、密級等。

                  2、分辦:來文登記后,凡是需要辦理的公文送請領導人批示或批辦。

                  3、催辦:凡是已請領導人批示或者交有關業務部門辦理的公文,應及時檢查催辦,防止漏辦、積壓延辦。

                  4、立卷:也叫歸檔,把處理完的文件,分門別類地編成案卷,以備日后使用和查考。

                  5、銷毀:沒有存檔價值和不必要存檔的公文,經過鑒別報主管領導批準后,可以銷毀。銷毀公文要進行登記,有專人監督,保證不丟失、不漏銷。銷毀人員、監督人員、批準的主管領導都必須在公文銷毀登記表簽名。

                  以上材料如無不妥之處,請各單位、部門組織相關人員學習,并在今后工作中擬文時參考。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4)

                  一般程序注銷流程

                  1、備案(備案具體分兩步)

                  第一步:網上備案

                  1、首先從紅盾信息網上進行備案登記,根據提示一步一步來,網上備案完成后,等工商局預審,工商局預審完畢后,從網上打印出備案申請書(清算組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公章)和授權書(清算組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公章)。

                  2、股東會決議(成立清算組決議)

                  清算組從成立日期開始算,有限期為10天,必須在這10天內去工商局辦理備案手續,如超過10天,為無效。

                  3、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公章)

                  以上資料拿去工商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步:登報公告

                  把第一步需要的資料交到工商局后,取得工商部門備案通知書后發清算公告,從登報公告開始算,公告45天后辦理注銷。

                  2、注銷

                  1、首先從紅盾信息網上注銷登記,等待工商局審核(切記:在清算組把所有債權債務都清算完畢后,方可進行網上注銷登記)

                  2、審核通過后準備以下資料

                  ①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清算組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公章)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清算組負責人簽字,加蓋公司公章)

                  ③兩次股東會決議或者股東決定(股東會決議成立清算組;通過清算報告)

                  ④稅務出具的清稅證明原件(三證合一提供)

                  ⑤清算報告必須加負債表

                  ⑥備案通知書

                  ⑦清算公告報紙

                  ⑧營業執照正副本

                  公文寫作的一般程序(5)

                  1、 一般公文時效管制

                  2、 專案管制案件時效管制

                  3、 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4、 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

                  5、 訴願案件時效管制

                  6、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

                  ※會簽、會核時限:最速件1小時、速件2小時、普通件3小時

                  ◎◎ 一般公文時效管制

                    一般公文的管制原則、計算標準及處理時限,應參照左列標準為依據。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八十二點第一項有關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使用紅色公文夾)

                  2、速件:三日。(使用藍色公文夾)

                  3、普通件:六日。(使用白色公文夾)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5、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訂定。

                  二、依據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八十三點第一項有關處理時限之計算標準規定:

                  (一)一般公文發文使用日數: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辦、會簽、會稿時間)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所彙辦公文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第一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辦公文於全案辦結時,以存查公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於全案辦結時,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

                     (1)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2)先簽後稿案件,自首次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3)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公文: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1)未逾來文所訂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2)逾越來文所訂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3)處理限期公文過程產生之彙(併)辦案件,於全案辦結時,以存查公文計算。

                  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自送會之日起,至退會收到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一、受文機關主(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經審來文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簽奉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逕於文件首頁上核批調整速別(例如調整為普通件),並通知單位收文人員據以更改該文管制速別。

                  二、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者為限期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一)來文如有二個以上不同期限者,以最後期限為預定結案日期進行管制,其間若須發文則以創稿或原案附號管制處理。

                  (二)如受文機關認為有變更來文所訂期限需要,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同意並簽奉單位主管核定,始得移送單位收文人員變更處理時限。

                  (三)限期公文之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三、彙辦案件得依機關實際需要採以下不同類型之管制處理方式進行以案管制:

                  (一)第一類型:承辦人所收受彙辦案件首件公文應針對全案研擬處置作業後存查銷號,並同時將之轉為「銷號未結案件」(銷號續辦案件),後續之彙辦文皆於收文併首件辦理後存查銷號,惟最後一件應作為彙辦簽擬基礎,並以該件計算本彙辦案處理時效,該件辦結銷號時,同時註銷首件銷號未結紀錄。

                  (二)第二類型:彙辦案件首件公文收文號於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後續之彙辦文得先行簽奉核準後存查(或以附號方式處理),未結案之發文稿於全案辦結時併檔處理。

                  四、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雖得於簽準後存查銷號,惟應附隨首件收文併檔處理。

                  五、因機關業務性質所處理某類公文,實際處理日數確難於來文速別時限內辦結,而依其性質及複雜程度又未符專案管制案件申請要件者,得於簽奉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準列為特殊性案件,由機關自行統一訂定管制期限,惟其管制統計仍應以一般公文原則處理。

                  六、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其處理時限以所指定開會、會勘日期為準,惟機關如另訂有處理之管制規定者,例如:以會後報告簽陳管制者,得自訂時限管制。

                  七、各單位擬辦公文之會簽會稿,應由各單位收發人員登錄後依序傳會或複製同時分會,並適時查催。

                  第三節 處理時限

                  1、 一般公文按「最速件:一日」、「速件:三日」、「普通件:六日」之時限辦理;機關內部送會公文依文書處理手冊附件六規定,按傳遞速別卷宗「最速件;一小時」、「速件二小時」、「普通件四小時」之時限辦理;送(收)會外機關公文以速件管制處理。

                  二、限期公文依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定之期限辦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計算在內,例如:來文要求「文到十日內見復」,於十月九日收文,依其計算標準,國慶日等假日計算在內,從十日起算,應於十九日辦結,其限辦日期為十月十九日,若來文要求「文到一個月內見復」,則其限辦日期為十一月十日。

                  三、速件及普通件應分配各處理過程的可使用時間:

                  最速件應隨到隨辦,速件、普通件應依據時限,參照本機關處理各個過程,由各機關訂定每一過程之可使用時間,作為各級人員擬辦參考或期前稽催的準據,俾適時提醒各級人員處理公文。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般公文時效計算標準如表九:

                  表九

                  項目

                  計算標準

                  (一)發文使用日數、發文平均使用日數

                  詳列於第三章。

                  (二)答復案件

                  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辦、會簽、會稿時間)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如係收文當日辦結者,一律計算為○.五日。

                  (三)彙辦案件

                  彙辦公文首件至最後一件收文所使用之時間,因屬其他機關作業範圍,其等待日數不予計算,亦即自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全部辦畢發文之日止,計算主案之發文使用日數;至於被彙辦之公文全部以存查計列。

                  (四)併辦案件

                  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計算主案之發文使用日數;至其餘併辦公文以存查公文計算。

                  (五)創稿

                  1、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2、先簽後稿案件,自首次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3、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六)限期公文

                  1、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超過六日者,則最高以六日計算。

                  2、逾越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辦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3、為處理限期公文需以彙併辦公文辦理者,依主案限期公文計算辦理時效,其餘彙併辦公文以一般公文存查件處理。


                  ◎◎ 專案管制案件時效管制

                  專案管制案件辦理的時限和程序,與一般公文不同,故其時效管制須單獨統計。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八十二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訂定。」

                  第二節 管制原則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的繁雜案件,其處理時間動輒數月。若以「文」為管制單位,管制效能自難發揮,應以「案」為管制單元,以補助以「文」為單元的不足。有關規定如下:

                  1、 專案管制案件應符以下成立要件:

                  (一)實質要件:需經長時間多方面研議且需時三十日以上方可辦結的繁雜案件,諸如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始能定案者,可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二)程序要件:

                   1、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

                   2、如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前述專案實質要件者,申請時間不受前項限制,惟書面指示應併申請表陳核。

                   3、應由主管單位敘明專案名稱與申請理由,並訂定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時間,送管制單位審查,簽請機關首長或幕僚長核準。

                   4、須由管制單位負責管制,並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仍應申請展期。

                  二、專案管制案件應實施單獨統計管制,不列入一般公文數量與統計,惟未符前述成立要件者,則應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一般公文統計。以下情形認定為不符專案管制案件成立要件:

                  (一)依案情性質預計能在三十日內辦結之案件。

                  (二)為降低機關一般公文發文平均日數之考量,而將案情單純惟辦理期間已超過三十日之案件列為專案管制案件者。

                  (三)提出申請時間或管制作業不符規定者。

                  三、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已具專案性質,均不另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四、專案管制案件應嚴格審查、嚴密管制,以防泛濫,失卻意義,並予詳細登錄,以備檢查。如有三十日內能辦結之案件不當列為專案管制案件或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情事,其業務單位主管及管制單位應負連帶責任。

                  五、專案管制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另因同類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之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準,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仍應個案擬訂執行情形管制表送管制單位列管。

                  六、各機關管制單位可依實際需要,設計專案申請表、執行情形管制表及專案明細表,以確實管制專案。

                  第三節 處理時限

                    專案管制案件的處理時限,訂定如下:

                  一、每一專案管制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各機關可視需要自行訂定,惟一次得申請之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一個案處理時限即以申請奉準之預定完成時間為據。

                  二、應訂定專案管制案件各工作要項之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時間,參考格式範例詳如表十:

                  表十:專案管制案件申請作業流程(範例)

                  期間

                  星期(月份)

                  工作事項及預定進度

                  安排訓練日程

                  洽借場地

                  延聘講座

                  函發調訓通知

                  印製手冊名錄

                  安排膳食

                  庶務分派

                  會場佈置

                  專案結案

                  注意事項:

                  1、期間單位可為週、月等。

                  2、工作事項及預定進度以畫線表示。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數量計算標準:

                  以「案」為單位,每一案計列一件。

                  二、時效計算標準:

                  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詳細區分如表十一:

                  表十一:

                  區 分

                  計    算    標    準

                  起算日期

                  時效起算日期,一律以收件的次日起算,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依限辦結

                  在承辦人提出專案管制申請所列「預定完成時間」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時效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時效之末日。

                  逾限辦結

                  1、超過預定完成時間辦結者,列為「逾限辦結」。

                  2、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雖經依分層負責簽請核準展期,仍應列為「逾限辦結」。


                  ◎◎ 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人民申請案件係政府機關就民眾需要,依主管權責,受理發給各種證照、證書、證明或提供服務等,設計各種申請書表,供民眾填寫申辦的文書作業,其性質與一般公文有所不同,故其時效管制原則、處理時限、計算標準等,均應依其特性,另行實施單獨管制統計。

                  第一節 法令依據

                  1、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二、「文書處理手冊」玖、文書流程管理第八十二點第(三)項規定:

                   「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定處理時限,予以管制。」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必須以「案」為基礎;易言之,是一種專案性質,必須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管制才能達到管制要求,其管制作業應遵循原則規定如下:

                  一、確遵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按各人民申請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時限公告之。

                  二、機關及附屬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應彙編成冊,並依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時限進行管制稽催。

                  三、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查)、會議(商)、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四、案件不合法定程式或手續時,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管制單位可依實際需要,統一設計補正說明表單格式,供主辦單位參考運用,並以補正說明表單發送日作為扣除補正期間起算日之依據。

                  五、案件未能於機關公告之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得依分層負責簽請延長,惟延長應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並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六、機關得視作業狀況,規劃建置獨立之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資訊化作業,落實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七、處理時限長達數月且需多方會勘(查)或會議(商)之案件,宜研議將申辦之各審查階段時點、審查結果及相關資訊公布於網站,提供民眾查詢。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人民申請案件的處理時限,訂定如下:

                  按其性質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目,依各類目作業量的繁簡,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如辦理過程需時超過六日者,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階段的期限,並明白公告,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處理時限乃時效管制的標準,標準必須肯定,否則即失卻衡量的依據。因此所訂的時限亦須肯定,如三日、五日等,不宜訂為二至四日、五至七日等。

                  二、如同一性質的項目,而處理過程有不同時,應區分為兩個項目,分別訂定處理時限。

                  三、涉及兩個機關以上的人民申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理時限,以求全面配合。例如:經濟部受理人民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案件,須經財政部同意,始能完成,因此財政部必須同時訂定此項案件的處理時限,才能完全配合。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數量計算標準:

                  (一)為求達到下列要求,必須以「案」為計算單位:

                   1、人民申請的要求在於「案」的決定。

                   2、各類目的處理時限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3、統計的數量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二)以「案」為單位,每一「案」計列一件,處理過程中的收發文件管制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不另計列一「案」。

                  2、 時效計算標準:

                  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並按各類目處理時限,分別審定「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十二:

                  表十二:

                  區分

                  計算標準

                  起算日期

                  1、 時效起算日期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的次日起算,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2、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因,須通知補正者,從其通知之日起,至補件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至其他情形不屬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不得扣除其所經過之期間。

                  依限辦結

                  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時效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得以該日之次日為時效之末日。

                  逾限辦結

                  1、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結者列為「逾限辦結」。

                  2、未能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雖經依分層負責簽請核準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仍應列為「逾限辦結」。

                  第五節 研討縮短處理時限

                  人民申請案件,所使用的書表證件,應由主管機關詳加研討,以縮短核發時間。尤以處理時限較長時,特應注意檢討縮短,以達到便民要求。

                  一、主管政策機關,應調查輿論反應並參考現況,依據工作分析與簡化方法,繼續檢討應予改進事項,付諸實施。

                  二、執行機關宜隨時檢討處理過程,與民眾直接反應,自行改進或建議上級機關處理。

                  3、 公布核準要求標準(條件),使當事人能明瞭未能核準的原因所在。


                  ◎◎ 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事項陳情之案件,其辦理的時限和程序,與一般公文有所不同,故其時效管制原則、處理時限、計算標準等,均應依其特性,另行實施單獨管制統計。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總統令公布的行政程序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三)第一百七十一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四)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一)第十一點: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準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二)第十四點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4、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第二節 管制原則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為一整體性作業,其要求在於「案」的處理或解決。因此其管制方法,除在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可與一般公文使用同一方法外,其管制原則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時效管制作業。

                  二、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請釋(示)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三、無論機關收文、單位收文或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室收受轉下之陳情案件、陳情人親赴機關陳情、以電話及電子郵遞傳送陳情者,皆應確實依全面管制原則分類登錄管制,為求管制與統計之確實性,其登錄作業宜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依權責劃分或權責主管指定負責陳情案件登錄之人員應將該類案件以陳情類別登錄管制資訊系統,再分由相關單位辦理。單位收文人員並應重新檢視登錄類別是否正確,如係案件辦理過程之會商請釋等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文管制者(或應登錄為主案附號者)或有其他類別登錄不正確情形,應逕予更正,並通知機關收文人員。

                  (二)單位收文之陳情案件,收文人員應於依前項原則確認來文後進行登錄,並據之以案管制。

                  (三)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室收受轉下陳情案件,無論機關收文或單位收文,均應依前述規定確實登錄。

                  (四)陳情人以電話或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於聆聽陳訴後應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並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五)機關設置之電子民意信箱,郵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陳情案件定義者,應確實登錄並列入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統計範圍。

                  四、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準展期,並將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或電子郵遞)告知陳情人。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一、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處理時限之訂定得參酌下列標準:

                  (一)陳情案件形式及來源(首長民意信箱、書面陳情::等)。

                  (二)陳情事項是否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須協調有關機關處理。

                  (三)是否涉及政策、法令研訂後始能明確答復並適當處理。

                  (四)案件涉及之業務性質。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數量計算標準:

                  (一)以「案」為單位,每一案計列一件。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得不予處理並應登錄以供查考者視為一案,並應予計列一件。

                  二、時效計算標準:

                  各機關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詳細區分如表十三:

                  表十三:

                  區 分

                  計    算    標    準

                  起算日期

                  1、 以收受陳情書次日起算為原則,如係首長室等轉下案件,以交辦次日起算,其時效計算並扣除假日。

                  2、 因須等待其他機關提供有關陳情案件重要事項之資料或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釋者,自其層轉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

                  3、 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通知陳情人補陳時,自陳情人補陳之次日起算。

                  4、 自收文至補陳所使用之時間屬陳情人作業範圍,行政機關無法管制,以不予計列為宜。

                  依限辦結

                  1、在三十日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得不予處理之案件,經於處理時限內登錄以供查考者。

                  逾限辦結

                  1、超過三十日辦結者列為「逾限辦結」。

                  2、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雖經依分層負責簽請核準展期,並將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仍應列為「逾限辦結」。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人民陳情案件乃專案性質,以案為管制統計單元,為達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點規定之要求,各機關必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訂定本機關的處理程序或作業規定,使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據。


                  ◎◎ 訴願案件時效管制

                    訴願案件係專為決定訴願的文書作業,其辦理的時限和程序,訴願法有明文規定,與一般公文有所不同,故其時效管制原則、處理時限、計算標準等,均應依其特性,另行實施單獨管制統計。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訴願法: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的訴願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三)第六十一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四)第六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五)第七十七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六)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七)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二、行政訴訟法: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節 管制原則

                    訴願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必須以「案」為基礎;易言之,是一種專案性質,必須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管制才能達到管制要求,其管制作業應遵循原則規定如下:

                  1、 本手冊所指應以案管制之訴願案件如下:

                  (一)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人民提起訴願之案件。

                  (二)人民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而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起始收文號於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

                  2、 以下案件為訴願處理過程中的收發文件,應依一般公文處理時效規定處理:

                  (一)訴願管轄機關函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答辯之案件。

                  (二)訴願人訴願書之副本。

                  (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其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之案件。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之案件。

                  (五)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案件。

                  (六)其他於訴願處理過程中相互查詢資料等案件。

                  第三節 處理時限

                    訴願案件及辦理過程中的收發文件,其各項處理時限,訂定如下:

                  一、訴願答辯書: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訴願書:

                  (一)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收受機關,應於十日內將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三、訴願決定書:

                  (一)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二)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經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指定相當期間命原處分機關為之。

                  第四節 計算標準

                    訴願案件的數量及時效計算標準,訂定如下:

                  1、 數量計算標準:

                  (1) 為求達到下列要求,必須以「案」為計算單位:

                  1、 訴願人的要求,在於「案」的決定。

                  2、 法定時限標準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3、統計的數量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2) 以「案」為單位,每一「案」計列一件,處理過程中如有另為之收發文件,另以他號方式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不另計列一「案」。

                  2、 時效計算標準:

                  (一)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訴願案件之時效計算應基於下列標準:

                   1、有下列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宜以結案計列。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於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宜以結案計列。

                  (二)依據訴願法第八十五條,應基於下列標準:

                  辦理時限應為三個月。但基於必要,經事前報準延長,同時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並於五個月內辦結時,仍可列為「依限辦結」。如事前未報準延長,或報準延長而未通知訴願人,而逾三個月辦結者,則列為「逾限辦結」。

                  (三)依據第(一)(二)項所定標準,審定「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十四:

                  表十四:

                  區  分

                  計    算    標    準

                  起算日期

                  1、於收受訴願書的次日起算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2、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時,最初收文至補正程式所使用之時間,因屬於訴願人作業範圍,行政機關無法管制,以不予計列為宜,其時效自訴願人補正程式之次日起算。

                  3、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其時效自訴願人作不服表示之次日起算。

                  依限辦結

                  1、訴願決定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時,但依法停止訴願程序者,其停止期間應予扣除。

                  2、訴願決定經事前申請延長,同時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並於五個月以內處理完畢時。

                  3、認為不應受理,附理由以決定駁回案件,而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時,或經延長並於五個月內處理完畢。

                  逾限辦結

                  1、訴願決定,未申請延長而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如訴願決定時間依其他法令較三個月短時,以該期限為準。

                  2、訴願決定,經申請延長並通知訴願人,而超過五個月以上時。

                  3、訴願決定,經申請延長,在五個月以內處理完畢,但未通知訴願人時。

                  4、認為不應受理,附理由以決定駁回案件,處理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時,或經延長而超過五個月以上時。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訴願案件乃專案性質,以「案」為管制統計單元。為達到訴願法第七十七、八十五、八十九、九十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要求,各機關必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訂定本機關的處理程序或作業規定,使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據。


                  ◎◎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作業,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開議期間每一會次立法委員即席提出之質詢,行政院長暨各機關首長未答復部分與書面質詢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送立法院轉知質詢人。因此,其管制方法有關收發文方式、時限標準、計算標準等,與一般公文不盡相同,均應依其特性,另行實施單獨管制統計。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總統令公布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對於立法委員即席提出之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即席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行政院應於收到立法委員之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立法院轉知質詢人,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行政院函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六點:

                  各機關對行政院函送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除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外,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將擬答函及擬答電子檔,經由﹁課股信箱﹂逕送行政院秘書室彙辦。

                  (二)第七點:

                  行政院函送之立法委員質詢如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各機關應於文到後十日內以院函函復立法院 (一式三份),並將院函稿連同答復電子檔送行政院用印後發文。

                  第二節 管制原則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區分為施政質詢和專案質詢案件。施政質詢案件均為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專案質詢案件可區分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和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其中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各機關應於文到後十日內將院函稿連同電子檔送行政院用印發文﹔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各機關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將擬答電子檔,經由電子交換方式逕送行政院秘書室彙辦。

                  第三節 處理時限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的處理時限,訂定如下: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係以電子檔交換方式行文,均應隨傳、隨辦、隨送,答復期限之計算以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至各機關將擬答電子檔傳送行政院之日止,辦理時限的管制可依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和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區分。

                  一、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各機關應於文到後十日內將院函稿連同答復電子檔送行政院用印後發文。

                  二、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除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外,各機關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將擬答電子檔以電子交換方式送到行政院秘書室彙辦。

                  第四節 計算標準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的數量及時效計算標準,訂定如下:

                  一、數量計算標準:

                  以經由電子交換方式收發的件數為準,即以每一質詢案為計算單元。

                  二、時效計算標準:

                  以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算,至各機關將擬答電子檔傳送行政院之日止,計算發文使用日數,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十五:

                  表十五:

                  區 分

                  計    算    標    準

                  起算日期

                  以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算。

                  依限辦結

                  1、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行政院以電子檔交換方式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如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在十日內將院函稿連同答復電子檔送行政院,即為依限辦結。

                  2、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行政院以電子檔交換方式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除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外,均屬非代擬代判案件,在七日內將擬答電子檔以電子交換方式送到行政院,即為依限辦結。

                  逾限辦結

                  1、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行政院以電子檔交換方式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如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逾十日才將院函稿連同答復電子檔送行政院,即為逾限辦結。

                  2、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行政院以電子檔交換方式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除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外,逾七日才將擬答電子檔以電子交換方式送到行政院,即為逾限辦結。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為達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求,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辦理的時限與程序和一般公文不同,各機關必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訂定本機關的處理程序或作業規定,使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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