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為中文,拼音為zh-igravedù其含義是:1.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律、習俗和其他規范二制定法律、法規三規章制度四特定等級之服裝5.生產六制作方法7.規模和風格8.規則形狀9.指一定的規范或法律、習俗。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的文章3篇 ,歡迎品鑒!

第1篇: 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2010年11月10日,我受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師事務所的邀請,東渡扶桑赴其東京總部進行為期半年的業務交流,至今年3月11日大地震發生時,正好過了四個月。
在日期間,切實感受到了日本人勤奮敬業、嚴謹細致的工作風格。或許正因為此,再加上日本經濟活動頻繁,本來夠忙,就更忙了。據報道,東京上班族的平均睡眠時間不到5個小時(上海則達到7個小時),若問他們最想干什么,一般都回答是睡覺。
AMT成立于1952年,由美國律師詹姆斯·B·安德森和阿瑟·K·毛利合伙成立,后與友常·木村律師事務合并,如今,已發展成為日本最大規模的律師事務所之一,其業務包括中國業務在內(內部設有專門的中國業務組)主要以涉外業務為主。該所律師之繁忙程度,我經常用“超級忙!”來回答國內問候我的朋友。在我與他們的日常交往中,他們的睡眠時間確實和東京上班族一致。
律師工作的特點,主要是封閉性(為客戶保密)和靜態性(伏案寫作),因此,雖然工作繁忙,合伙人也沒有忘記為內部制定若干律師間交流制度或創造各種交流機會。
午餐學習會。某個業務組的合伙人律師和1至2名律師助理共同事先準備一個法律專題,通過所內群發郵件告知大家學習會舉行的地點,并把講義及相關背景資料上傳到內部網絡系統,從12點到下午1點,利用中午吃飯時間為大家講解。有時間愿參加的律師則可以帶上盒飯,邊吃邊聽;對于疑惑的,則可發言討論。通過這種形式,即達到了互相學習法律知識和業務技能的目的,同時,也能促進律師之間的業務合作和交流。每個業務組的律師都設有幾名干事,他們負責會議的協調和安排。我在日交流期間,如果中午沒有特別的事情,就會去參加。
區間交流會。該所規模比較大,幾乎占據了所在大樓的5層樓,每層設有若干區(如我的辦公室在36C區)。為了促進不同區間律師的交流,由事務所承擔費用,每月安排一次某一區的合伙人與另外一區的年輕律師舉行午餐會。午餐會上,可以談論各種話題,沒有限制。如我參加的午餐會,主要為日本律師介紹了有關中國的各種話題。通過這種輕松的午餐交流,讓合伙人與年輕律師之間互相認識和交流,為他們之間今后更好地開展業務協作創造了友好前提。
酒會(WineParty)。時不時會有某個合伙人,事先通過郵件告訴大家,將在某日的下午幾點鐘(一般從下午6點開始),在所內的休息室舉辦酒會,請有時間的律師參加。酒會上,大家可以邊品嘗著該合伙人精心準備的糕點和酒水,邊談論各種話題。
圣誕聚會(ChristmasParty)和忘年會。圣誕聚會時大家可以帶家屬,由事務所承擔費用;和我們國內各單位搞的忘年會一樣,也有抽獎活動;同時主持人還會介紹在新年度將引進的新人律師,并讓每位新人向大家做簡單的自我介紹。忘年會則由參加的律師AA制,由某位有地位的合伙人簡短發言后〈如去年是由該所合伙人、也是國際律師協會(IBA)會長的川村明先生發言〉,大家開始吃吃喝喝。
郵件交流。所內設有各個組郵件(如中國組郵件)和全體人員組郵件,就某個問題,大家可以根據需要發送各個組郵件進行交流。——可以是請教專業法律問題,也可以是請求業務協助,還可以是請求對某人某事的介紹,甚至索取一本書。
贈送小禮物。事務所為每個律師配置了一個木頭盒子,上面標有姓名。時不時會發現盒子里面放了一塊巧克力或者點心,包裝上貼有寫著誰送來的便簽條。如果某位律師從外地歸來,一般都會帶來這樣的一份小禮物送給大家。我也通過這種方式,是不是送給日本律師一些北京土特產。
此外,律師之間還有各種自發的體育活動。如在日期間,我參加了棒球、足球和籃球活動。
通過以上的流活動,即使大家“超級忙”,也能在忙中取樂、有效溝通。即有益于身心,也有益于工作,可謂一石二鳥之舉,值得國內的律師事務所借鑒。
第2篇: 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適用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中依法設立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訂立、變更,應當符合本規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內部管理。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管理。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第二章內部管理結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運行。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策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配、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七)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七條 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為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具體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合伙人、合作人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所內的重大事務。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依照律師事務所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室)等機構。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產生方式及其職責,由律師事務所章程確定。
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
第十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應當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所內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構在變更章程、制定內部管理制度、處理所內事務時,應當聽取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并及時通報、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對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及個人以收取固定費用的方式放棄管理。
第三章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監督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斷提高律師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五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明確、完整。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四)負責保管律師事務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并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人員學習。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實習人員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律師執業證書的年度注冊,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上交至發證機關。律師拒不交出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所內業務學習與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開展職業道德培訓。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學歷教育、進修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根據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于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四章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保證律師事務所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登記簿,進行分類登記,編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委托人收費標準、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辦理委托中應當注意的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出現的后果。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業務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及時將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律師妥善保管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反映工作情況的各項材料,并及時歸檔入卷。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制度,及時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各項業務報表。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報表內容進行審查,保證各項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各類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專人保管。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檔案室或者配備檔案柜,并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準手續,并在用印登記簿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并符合會計制度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出納和會計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委托記帳公司負責帳務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并給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案件辦結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與委托人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培訓、職業責任保險等基金。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設銀行帳戶。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收入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得向外單位或者個人出借本所帳戶,不得為外單位或者個人以代收代轉轉帳支票等方式套現。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發票的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準使用的發票。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個人持有或者管理發票。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由專人保管財務印章。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準,并在用印登記表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組織的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對于代扣代繳的律師個人所得稅,必須足額代扣并上繳稅務部門。
第五十一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合伙人、合作人公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公開。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正在試點的個人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3篇: 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海南省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試行)》,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本所法律服務質量管理由主任負責。
第二條 律師為委托人辦理法律事實要做到誠信、優質、高效,其服務質量要達到:
(一)辦理法律顧問業務認真負責,與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關系,全面優質地履行顧問合同的各項職責。草擬、審查法律文件必須達到搞清事實、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參加訴訟、談判、仲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據理力爭,妥善處理,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聘方依法經營管理;
(二)辦理訴訟和非訴訟代理業務,要做到委托合同內容完善,會見、調查取證等符合規定,出具法律文書規范,證據收集合法,事實認定真實,適用法律準確;
(三)辦理代書業務,要做到觀點正確,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確切,邏輯清晰,語句通順;
(四)解答法律咨詢,要做到熱情、及時、正確、合法、合理,并作清楚、準確的記錄;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要及時送給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要及時向委托人通報;辦結的案件要及時回訪委托人。
第三條 本所對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隨時進行檢查監督,對收案、辦案過程、辦結案件等主要環節嚴格審查、監督、審核。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不能達到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受理手續不全;
(三)無代理詞或辯護詞;
(四)有當事人投訴且查證屬實的;
(五)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影響業務質量的。
第五條 本所對質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務,責令承辦律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酌情作出處理。若因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