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是一個有意義的名詞,發音為ànjiàN解釋1.訴訟和違法事件。2.一般指事件。三民事訴訟。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案件主辦責任制度的文章15篇 ,歡迎品鑒!

第1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2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碧江區紀委監察局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案件責任追究制等系列制度,使加大案件查辦力度與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之間的關系得到正確處理,案件檢查工作推向深入。
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即在違紀線索進行初核前以及移送審理后,就確定案件主辦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調查進程,提高了辦案效率。責任人認真搜集證據材料、進行調查談話、暫扣和收繳涉案款物、執行處分決定等工作,使案件盯得緊、協調好、見效快、質量高,確保案件在規定期限內結案。
另一方面,在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和審理人員分別對案件事實、定案證據、辦案程序、辦案安全、定性量紀等分別承擔責任,一旦發生辦案安全事故、定性畸輕畸重以及冤假錯案,將按照《案件責任追究制度》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自今年5月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等制度以來,碧江區紀委監察局6至10月共初核20件,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70%;立案30件(鄉科級干部20人,一般干部4人,其他人員6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42.86%;給予黨政紀處分24人(鄉科級干部6人,一般干部8人,其他人員10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50%,重點查辦了區水務系統貪污賄賂和區商務、工商系統注水牛肉瀆職等大要案。通過落實此項制度,進一步增強了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辦案水平、質量和效率,確保了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實現了法紀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3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辦案之間的關系得到正確處理,案件檢查工作推向深入。
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即在違紀線索進行初核前以及移送審理后,就確定案件主辦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調查進程,提高了辦案效率。責任人認真搜集證據材料、進行調查談話、暫扣和收繳涉案款物、執行處分決定等工作,使案件盯得緊、協調好、見效快、質量高,確保案件在規定期限內結案。
另一方面,在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和審理人員分別對案件事實、定案證據、辦案程序、辦案安全、定性量紀等分別承擔責任,一旦發生辦案安全事故、定性畸輕畸重以及冤假錯案,將按照《案件責任追究制度》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自今年5月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等制度以來,碧江區紀委監察局6至10月共初核20件,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70%;立案30件(鄉科級干部20人,一般干部4人,其他人員6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42.86%;給予黨政紀處分24人(鄉科級干部6人,一般干部8人,其他人員10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50%,重點查辦了區水務系統貪污賄賂和區商務、工商系統注水牛肉瀆職等大要案。通過落實此項制度,進一步增強了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辦案水平、質量和效率,確保了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實現了法紀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4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執法素質,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 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在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中確定一名執法人員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情況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罰建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核審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執法文書的立卷;
(十三)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 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規定辦案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優良,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6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為了進一步規范紀律審查工作,明確工作職責,確保案件質量,切實提升全縣各級紀檢監察干部的執紀辦案能力和水平,山陽縣制定出臺了《查辦案件主辦人制度》,建立健全辦案工作責任制度,強化辦案人員責任意識,力促案件查辦工作。
明確主體,夯實責任。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在案件初核及立案調查過程中,由一名案件主辦人帶領案件協辦人組成案件調查組,賦予案件主辦人相應的責任和權利,并由其對承辦案件終身負責的一種工作責任制。案件主辦人是指經委局領導批準,依照有關規定,相對獨立行使辦案職權,并承擔相應責任的紀檢監察干部。同時,規定重要案件的主辦人由書記或局長辦公會確定,一般案件的主辦人由分管領導確定,層層夯實了案件查辦工作責任主體。
明確職責,厘清權限。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案件主辦人制度從十個方面對案件主辦人的工作職責進行了嚴格規定。案件主辦人接案案后,首先要擬定核查意見或調查方案、調查提綱、工作計劃等,并報分管領導批準。在案件查辦過程中,要明確時間界限,親自參加證據的收集,負責視聽資料、現場勘驗、調查筆錄、初核報告、調查報告等制作和撰寫,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并負責處理決定的落實,依法做好涉案違紀款物的暫扣、追繳、退賠、沒收等處理工作。案件辦結后,要積極撰寫案件調查報告和案件總結剖析材料,督促發案單位建章立制,充分發揮查辦案件治本功能。同時,規定案件查辦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必須保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并對所承辦案件終身負責,明確了職責權限,夯實了工作責任。
嚴格考核,兌現獎懲。案件主辦人的考核由分管案件領導負責,從辦案質量、辦案時限、工作能力、案卷、執行案件查辦工作紀律等方面進行嚴格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案件主辦人評優評先等其他待遇等方面的主要依據。同時規定,案件主辦人因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過錯的,嚴格追究相關責任,從制度層面解決了“干與不干一個樣”、“干好干壞一個樣”的問題,促進了案件查辦工作數量、質量雙提升。
第7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碧江區紀委監察局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案件責任追究制等系列制度,使加大案件查辦力度與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之間的關系得到正確處理,案件檢查工作推向深入。
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即在違紀線索進行初核前以及移送審理后,就確定案件主辦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調查進程,提高了辦案效率。責任人認真搜集證據材料、進行調查談話、暫扣和收繳涉案款物、執行處分決定等工作,使案件盯得緊、協調好、見效快、質量高,確保案件在規定期限內結案。
另一方面,在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和審理人員分別對案件事實、定案證據、辦案程序、辦案安全、定性量紀等分別承擔責任,一旦發生辦案安全事故、定性畸輕畸重以及冤假錯案,將按照《案件責任追究制度》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自今年5月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等制度以來,碧江區紀委監察局6至10月共初核20件,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70%;立案30件(鄉科級干部20人,一般干部4人,其他人員6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42.86%;給予黨政紀處分24人(鄉科級干部6人,一般干部8人,其他人員10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50%,重點查辦了區水務系統貪污賄賂和區商務、工商系統注水牛肉瀆職等大要案。通過落實此項制度,進一步增強了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辦案水平、質量和效率,確保了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實現了法紀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8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9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10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為提高我省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質量,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全省各級公安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公安機關在兩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確定一名警察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公安機關科、所、隊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其他不宜擔任的。
第七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提出具體處罰建議,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受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審批表,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審核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的立卷裝訂;
(十三)負責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的辦理。
第九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法定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較優,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中央紀委《關于紀檢監察機關嚴格依法依紀辦案的意見》明確要求“建立健全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分管領導、辦案部門負責人、案件調查組負責人和調查人員分級負責的辦案工作責任制。試行案件主辦人制度”。這一要求是很有針對性的。從實踐看,要提高嚴格依法依紀查辦案件的能力,必須建立健全辦案工作責任制,而案件主辦人制度則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目前存在或容易產生的問題
在辦案實踐中,南于缺少案件主辦人制度,有時會出現一些問題,影響到查辦案件工作的質量。
1.缺少明確的分級負責規定,容易產生權限不清、職責不明的問題。因權限不清,易出現有的領導不尊重案件承辦人的意見和建議,個人說了算,在查辦案件的相關環節,案件承辦人只有具體辦事的義務,沒有充分表述自己意見的機會。因職責不明,會導致案件承辦人無章可循,不清楚自己在辦案過程各階段的職責和權力,不知道自己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同時還容易產生責任不清的問題,有時會出現人人都過問、人人都不負責的情況。
2.缺少明確的激勵機制.難以評估辦案質量。因缺乏具體的案件質量考核標準,致使難以評估辦案質量。難以評價案件承辦人的責任意識、工作能力、辦案水平。這一方面可能影響案件的質量,另一方面也可能影響案件承辦人的工作積極性。
3.個別同志對辦案工作缺乏正確認識,容易出現偏差。一方面,有的案件承辦人錯誤地認為,查辦案件是領導的事,自己只是做些具體事情,所以依賴性強,事無巨細,一概請示,主動性、積極性不夠;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承辦人認為自己有無限的權力.不服從行政領導和分管領導的管理,大事小事不請示,個人說了算。
4.缺少對相關程序的明確規定,容易出現操作不規范.相關手續不健全的問題。
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必須堅持的原則
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是為了進一步規范案件檢查工作,明確工作職責.提高辦案能力,確保案件質量,保證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每個紀檢監察干部真正做到嚴格依法依紀查辦案件。同時,也是為了進一步加強紀檢監察干部隊伍的建設,進一步提高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進一步建立健全辦案工作責任制度,進一步提高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的執紀辦案能力和水平。筆者認為.在研究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堅持實事求是和勇于創新相統一的原則。制度的建立首先來源于實踐,必須根據查辦案件的實際情況、經驗教訓研究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同時,還要增強創新意識,要善于借鑒公安、檢察等機關的相關制度規定.更要善于學習先進的現代管理理念和制度.勇于創新,改變過去的一些制度籠而統之、過于原則、不易操作等情況.進一步細化有關規定,進一步增強可行性和操作性。
2.堅持嚴格依法依紀行使職權的原則。研究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必須嚴格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行政監察法》和《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還要汲取《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等黨紀條規的原則精神,處理好獨立行使職權和嚴格依法依紀查辦案件的關系.保證案件承辦人依紀依法正確行使職權。
3.堅持民主集中制和辦案工作分級負責的原則。制定案件主辦人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為了進一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要從辦案工作責任制的角度認真研究,充分體現民主集中制和分級負責的原則,權力分解要明晰,職責和權限要明確,適度增加案件主辦人的權限和職責,正確處理案件主辦和行政管理的關系、案件主辦和分管領導的關系、案件主辦和案件協辦的關系、獨立行使職權和有限職責的關系、獨立行使職權和請示匯報、服從領導的關系。
4.堅持相互制約和相互監督的原則。在制度設定上,必須體現案件主辦和分管領導的監督和制約、案件主辦和案件協辦的監督和制約、個人主辦和集體會辦的監督和制約等方面的要求。在程序規定上,必須保證查辦案件的各個環節、各種措施、各項手續的合法性,保證案件主辦人建議權的合法性。
5.堅持激勵保障和過錯責任追究相結合的原則。賦予案件主辦人一定的權限、承擔一定的職責,就必須從制度上保證相應的激勵措施,以切實保護案件主辦人的積極性和合法權益。同時,要制定嚴格的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以增強案件主辦人嚴格依法依紀查辦案件的意識和高度的責任意識。
第12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我省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質量,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 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公安機關在兩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確定一名警察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公安機關科、所、隊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其他不宜擔任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提出具體處罰建議,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受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審批表,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審核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的立卷裝訂;
(十三)負責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的辦理。
第九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 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法定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較優,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辦案工作的職責權限,增強案件主辦人的責任意識,提高辦案效能,達到“素質優化、執法規范、提高效能”的目標。根據《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案件主辦人暫行規定》、《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競征追究辦法(試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辦案機構以市局名義承辦案件時,由辦案機構擬定一名案件主辦人,再由案件主辦人根據案情提議或選擇一名或一名以上案件協辦人共同辦案,報市局分管局長批準。
第三條
案件主辦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具體執法工作一年以上:
(二)有較強的組織紀律觀念;
(三)熟悉工商行政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四)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指揮能力;
(五)具有較強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第四條
案件主辦人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二)負責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
(二)負責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撰寫調查終結報告;
(三)負責案件呈報、審批;
(四)負責法律文書的送達;
(五)負責向當事人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
(六)配合法制部門做好所辦案件的聽證、復議和應訴工作:
(七)負責指導案件協辦人案件的備案、裝訂立卷及歸檔工作。
第五條
案件主辦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選擇權。根據案情,案件主辦人可以在本單位執法人員中選擇至少1人作為案件協辦人員。
(二)獨立調查權。案件主辦人承辦的一般程序案件,其調查取證過程不受干預。案件主辦人依法自主策劃、組織、開展調查工作。
(三)優先建議權。案件主辦人對查證屬實的一般程序案件,在調查終結后,應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情節和有關法律、法規依據,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案件協辦人有不同意見的,應在案件審批表中說明,以主辦人的意見作為案件報審批的意見。
第六條
主辦人應履行的義務:
(一)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辦案程序規定:
(二)查辦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堅持查處、規范、引導并重的處理原則;
(五)清正廉潔,忠于職守,遵紀守法;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辦案工作秘密;
(七)自覺接受業務領導,認真配合作好案件核審和執法監督。
第七條
案件主辦人的過錯責任:
(一)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施行行政處罰的:
(二)歪曲、捏造事實,隱瞞、遺失、損毀證據的;
(三)主要事實確認錯誤造成后果的;
(四)貪贓枉法或徇私舞弊、放縱違法當事人等事實的;
(五)主辦人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提出移送建議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八條
對案件主辦人實行年度考核制度,根據考核結果確定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
(一)全年主辦一般程序案件10起以上;所辦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書寫工整;在法定期限內案件辦結率達100%;確定為優秀。
(二)全年主辦一般程序案件3起以上;所辦案件基本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內案件辦結率達80%以上的;確定為合格。
(三)全年無主辦一般程序案件;所辦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確,處罰不適當,程序不合法;無故拖延辦案期限的;違反辦案紀律的;確定為不合格。
第九條
經考核優秀或合格者可繼續擔任案件主辦人,辦案成績突出的,授予“辦案能手”稱號,并給予獎勵;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第二年度的案件主辦人資格。
第十條
案件主辦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由于上級領導的決策失誤或其他問題導致案件辦理出現問題或造成損失的,案件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本制度從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
第14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北京市公安局于今年5月底推行了案件主辦責任制,以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基層執法民警辦案職責,落實崗位責任,提高基層執法辦案質量和辦案工作效率。目前,北京市公安局各派出所確定的主辦民警已占到派出所民警總數的三分之一。
案件主辦責任制,是指在局屬有關單位、各派出所,選定一部分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民警,協助所領導組織并協同其他民警承辦本單位依法管轄的刑事、治安案件,同時對所承辦案件質量承擔相應工作責任的辦案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通過明確每一起案件的主辦人、協辦人,將詢問證人、訊問嫌疑人等具體事項落實到人,解決了民警“扎堆干活、職責不清”的問題。
同時,通過細化、明確派出所領導、警長、辦案民警的權責,使主辦民警能夠在偵辦初始環節及時、有序地組織辦理案件。
案件主辦責任制確立了“一案一主辦”原則,還規定了主辦民警的八項職權和八項責任,要求主辦民警具體牽頭組織開展偵辦工作,確保案件“件件落實到人”、“件件明確責任”、“件件有據可查”。
第15篇: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