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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5篇

                  時間:2022-09-21 寫作知識 點擊: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5篇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

                  陜西醫療保險條例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對提高居民醫療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義。2009年以來,國家開始出臺一系列政策文件推進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各省、市也紛紛開始展開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設。下文是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歡迎閱讀!

                    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 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 資總額的%—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 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00% 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0 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 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 10 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 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 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 額的 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 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 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 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 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 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 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 10 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 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 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 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 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 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 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 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 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 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 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 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 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0 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 年 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 1 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0 年、女 性滿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 10 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 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 10 年, 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 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 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 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 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 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 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 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 醫療費。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 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 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 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 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 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 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 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 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 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 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 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 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 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 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 月0 日前向社會公告,接 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 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 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 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 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 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繳額‰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 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 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 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 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000 元以上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 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 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 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 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 事人處以發生金額 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 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 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保險主要職能 一、商業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和賠償型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在醫院里所花費的醫療費由保險公司來報銷,一般分門診醫療保險與住院醫療保險。

                  賠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明確被醫院診斷為患了某種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來給付給患者治療及護理。一般分單項疾病保險與重大疾病保險。 上述兩類醫療險有相同點但又有不同點,相同點是患病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不同點主要是:普通醫療險屬全類型即各類疾病都能獲得保險給付。專項醫療保險屬專項類即某項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列明的疾病或手術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推出的醫療保險常常會綜合上述兩大類保險的一部分來組合成。

                  二、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簡而言之,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是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的補貼標準,向被保險人按次、按日或按項目支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理賠與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無關,無須提供發票。

                  無論得了什么病,在治療中花了多少錢,賠付標準不變。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從多家公司得到理賠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進行給付。這部分津貼可以對因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之外的其他損失進行補償,如因病假所產生的收入損失、交通費用等。

                  “錦上添花”的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通常來說,如果已經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則比較適合選擇重大疾病保險搭配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與社會保險沒有直接聯系,只要住院或者手術,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

                  投保案例陳女士,家庭主婦,30歲。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險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險公司的住院醫療保險(津貼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賠3天)。陳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陳先生不僅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醫療費用的部分賠付,而且三家保險公司共計賠付楊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醫療津貼。

                  解析:楊女士為其先生選擇的是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型醫療保險最大的特點是只與住院的天數相關,不跟醫療費用產生任何關系。

                  醫療保險投保建議購買醫療保險首先要考慮的是報銷醫療費用的問題,其次才能考慮到因為住院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只有將基礎的保障夯實,在此基礎上作補充才能錦上添花。有充足社會保險保障的人士,選擇醫療保險可以優先選擇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原理在保險學中,有一個關于“健康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能高于其實際損失”。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則不適用,其保險金的給付與實際損失無關。其設計原理實際是考慮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病假導致的工資損失,因此合同約定按住院天數給付補貼費用,它不考慮實際住院發生的費用,和實際經濟損失無關,屬于“定值保險” 的一種。

                  三、費用型醫療保險

                  費用型醫療保險則是根據客戶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按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目的是補償客戶的醫療費,理賠時需要客戶出具門診或住院發票,理賠范圍與“社保” 基本一致。

                  無醫保如何購買:首先投保費用型醫療保險因為根據醫療水平,一般的疾病住院治療時間為10天左右即可,投保費用型產品,合理住院醫療費用若按80%的比例報銷,就可以報銷大部分醫療費用。若投保津貼型醫療保險產品,通常只能在第4天獲得理賠,如果住院天數是10天的話,按每日津貼250元,可賠付1500元,相對而言,理賠的金額較少,而被保險人在住院10天內的開支應該遠遠大于這個數字,所以建議首先投保費用型,之后考慮購買津貼型。一是門急診費用,二是住院費用。一般來說,門急診費用約有80%由自己承擔。一筆萬元左右的住院費用,一般自己承擔比例約為30%,而一筆10萬元左右的大病住院費用,20%由自己承擔。

                  此外,社會醫療保險還有嚴格的限制。新藥、進口藥、貴藥都不在社會醫保報銷范圍之內。對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醫療費用,社會醫保是不報銷的。除此之外,在疾病期間經常發生的費用,比如營養費、護工費、誤工費等更不在報銷范圍之內。

                  所以,有醫保的人投保住院醫療保險,可考慮購買費用型和津貼型互補,選擇費用型住院醫療保險也是有益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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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

                  職工因疾病、負傷、生育時,由社會或企業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或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下文是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歡迎閱讀!

                    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 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 資總額的%—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 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00% 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0 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 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 10 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 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 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 額的 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 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 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 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 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 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 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 10 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 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 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 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 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 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 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 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 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 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 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 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 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0 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 年 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 1 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0 年、女 性滿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 10 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 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 10 年, 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 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 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 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 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 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 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 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 醫療費。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 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 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 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 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 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 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 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 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 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 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 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 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 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 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 月0 日前向社會公告,接 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 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 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 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 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 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繳額‰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 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 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 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 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000 元以上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 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 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 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 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 事人處以發生金額 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 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 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保險職能 一、商業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和賠償型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在醫院里所花費的醫療費由保險公司來報銷,一般分門診醫療保險與住院醫療保險。

                  賠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明確被醫院診斷為患了某種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來給付給患者治療及護理。一般分單項疾病保險與重大疾病保險。 上述兩類醫療險有相同點但又有不同點,相同點是患病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不同點主要是:普通醫療險屬全類型即各類疾病都能獲得保險給付。專項醫療保險屬專項類即某項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列明的疾病或手術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推出的醫療保險常常會綜合上述兩大類保險的一部分來組合成。

                  二、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簡而言之,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是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的補貼標準,向被保險人按次、按日或按項目支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理賠與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無關,無須提供發票。

                  無論得了什么病,在治療中花了多少錢,賠付標準不變。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從多家公司得到理賠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進行給付。這部分津貼可以對因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之外的其他損失進行補償,如因病假所產生的收入損失、交通費用等。

                  “錦上添花”的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通常來說,如果已經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則比較適合選擇重大疾病保險搭配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與社會保險沒有直接聯系,只要住院或者手術,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

                  投保案例陳女士,家庭主婦,30歲。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險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險公司的住院醫療保險(津貼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賠3天)。陳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陳先生不僅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醫療費用的部分賠付,而且三家保險公司共計賠付楊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醫療津貼。

                  解析:楊女士為其先生選擇的是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型醫療保險最大的特點是只與住院的天數相關,不跟醫療費用產生任何關系。

                  醫療保險投保建議購買醫療保險首先要考慮的是報銷醫療費用的問題,其次才能考慮到因為住院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只有將基礎的保障夯實,在此基礎上作補充才能錦上添花。有充足社會保險保障的人士,選擇醫療保險可以優先選擇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原理在保險學中,有一個關于“健康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能高于其實際損失”。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則不適用,其保險金的給付與實際損失無關。其設計原理實際是考慮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病假導致的工資損失,因此合同約定按住院天數給付補貼費用,它不考慮實際住院發生的費用,和實際經濟損失無關,屬于“定值保險” 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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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保險:主要作用

                    一、有利于提高勞動生產率,促進生產的發展。

                    醫療保險是社會進步、生產發展的必然結果。反過來,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會進一步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生產的發展。一方面醫療保險解除了勞動者的后顧之憂,使其安心工作,從而可以提高勞動生產率,促進生產的發展;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勞動者的身心健康,保證了勞動力正常再生產。

                    二、調節收入差別,體現社會公平性。

                    醫療保險通過征收醫療保險費和償付醫療保險服務費用來調節收入差別,是政府一種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維護社會安定的重要保障。

                    醫療保險對患病的勞動者給予經濟上的幫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帶來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是調整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的重要社會機制。

                    四、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的重要手段。

                    醫療保險和社會互助共濟的社會制度,通過在參保人之間分攤疾病費用風險,體現出了“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新型社會關系,有利于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

                    五、推進經濟體制改革特別是國有企業改革的重要保證。  醫療保險:報銷比例范圍

                    1、門、急診醫療費用:在職職工年度內(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累計超過2000元以上部分。

                    2、結算比例:合同期內派遣人員2000元以上部分報銷50%,個人自付50%;在一個年度內累計支付派遣人員門、急診報銷最高數額為2萬元。

                    3、參保人員要妥善保管好在定點醫院就診的門診醫療單據(含大額以下部分的收據、處方底方等),作為醫療費用報銷憑證。

                    4、三種特殊病的門診就醫:參保人員患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需在門診就醫時,由參保人就醫的二、三級定點醫院開據“疾病診斷證明”,并填寫《醫療保險特殊病種申報審批表》,報區醫保中心審批備案。這三種特殊病的門診就醫及取藥僅限在批準就診的定點醫院,不能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買。發生的醫療費符合門診特殊病規定范圍的,參照住院進行結算。

                    5、住院醫療。

                    醫保繳夠20年,才能享受退休后的醫保報銷。  醫療保險:類型

                    商業醫療保險

                    可分為報銷型醫療保險和賠償型醫療保險。

                    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在醫院里所花費的醫療費由保險公司來報銷,一般分門診醫療保險與住院醫療保險。

                    賠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明確被醫院診斷為患了某種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來給付給患者治療及護理。一般分單項疾病保險與重大疾病保險。

                    上述兩類醫療險有相同點但又有不同點,相同點是患病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不同點主要是:普通醫療險屬全類型即各類疾病都能獲得保險給付。專項醫療保險屬專項類即某項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列明的疾病或手術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推出的醫療保險常常會綜合上述兩大類保險的一部分來組合成。

                    津貼給付型

                    簡而言之,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是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的補貼標準,向被保險人按次、按日或按項目支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理賠與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無關,無須提供發票。

                    醫療保險投保建議購買醫療保險首先要考慮的是報銷醫療費用的問題,其次才能考慮到因為住院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只有將基礎的保障夯實,在此基礎上作補充才能錦上添花。有充足社會保險保障的人士,選擇醫療保險可以優先選擇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原理在保險學中,有一個關于“健康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能高于其實際損失”。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則不適用,其保險金的給付與實際損失無關。其設計原理實際是考慮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病假導致的工資損失,因此合同約定按住院天數給付補貼費用,它不考慮實際住院發生的費用,和實際經濟損失無關,屬于“定值保險” 的一種。

                    費用型

                    費用型醫療保險則是根據客戶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按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目的是補償客戶的醫療費,理賠時需要客戶出具門診或住院發票,理賠范圍與“社保” 基本一致。

                    此外,社會醫療保險還有嚴格的限制。新藥、進口藥、貴藥都不在社會醫保報銷范圍之內。對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醫療費用,社會醫保是不報銷的。除此之外,在疾病期間經常發生的費用,比如營養費、護工費、誤工費等更不在報銷范圍之內。

                    所以,有醫保的人投保住院醫療保險,可考慮購買費用型和津貼型互補,選擇費用型住院醫療保險也是有益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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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工醫療保險:職能 簡而言之,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是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的補貼標準,向被保險人按次、按日或按項目支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理賠與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無關,無須提供發票。

                  無論得了什么病,在治療中花了多少錢,賠付標準不變。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從多家公司得到理賠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進行給付。這部分津貼可以對因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之外的其他損失進行補償,如因病假所產生的收入損失、交通費用等。

                  “錦上添花”的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通常來說,如果已經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則比較適合選擇重大疾病保險搭配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與社會保險沒有直接聯系,只要住院或者手術,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

                  投保案例陳女士,家庭主婦,30歲。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險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險公司的住院醫療保險(津貼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賠3天)。陳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陳先生不僅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醫療費用的部分賠付,而且三家保險公司共計賠付楊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醫療津貼。

                  解析:楊女士為其先生選擇的是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型醫療保險最大的特點是只與住院的天數相關,不跟醫療費用產生任何關系。

                  醫療保險投保建議購買醫療保險首先要考慮的是報銷醫療費用的問題,其次才能考慮到因為住院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只有將基礎的保障夯實,在此基礎上作補充才能錦上添花。有充足社會保險保障的人士,選擇醫療保險可以優先選擇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原理在保險學中,有一個關于“健康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能高于其實際損失”。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則不適用,其保險金的給付與實際損失無關。其設計原理實際是考慮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病假導致的工資損失,因此合同約定按住院天數給付補貼費用,它不考慮實際住院發生的費用,和實際經濟損失無關,屬于“定值保險” 的一種。

                    職工醫療保險:生育險和職工醫保合并 (一)統一參保登記

                  隨單位參加我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職職工,同步參加生育保險,結合全民參保登記計劃摸清底數,促進應保盡保。

                  (二)統一基金征繳

                  生育保險基金并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一征繳。兩項保險合并實施后,按照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之和確定新的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情況,適時調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費率,具體由市人力社保局會同市財政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審定后公布實施。

                  (三)統一基金管理

                  兩項保險合并實施后,不再單列生育保險基金收入,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待遇支出中設置生育待遇支出項目,各區縣(自治縣)合并實施前的生育保險基金實際結余并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我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收統支管理模式,嚴格執行社保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加強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預算管理,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基金可持續運行。建立健全基金風險預警機制,堅持基金收支運行情況公開,加強內部控制,強化基金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確保基金安全運行。

                  (四)統一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兩項保險合并實施后,對符合條件的定點醫療機構實行統籌管理。進一步完善全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在協議內容中增加生育醫療服務有關要求和指標,充分利用協議管理,強化對生育醫療服務的監控,規范定點醫療機構服務行為。

                  (五)統一經辦和信息系統

                  兩項保險合并實施后,統一經辦管理,進一步規范經辦流程,完善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確保生育醫療費用及時結算。完善統計信息系統,確保及時準確反映生育待遇享受人數、待遇支付等情況。

                  (六)職工生育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不變

                  兩項保險合并實施后,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重慶市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所需資金從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支付期限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假期限執行。

                    職工醫療保險:覆蓋范圍和繳費辦法 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地級以上行政區(包括地、市、州、盟)為統籌單位,也可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北京、天津、上海3個直轄市原則上在全市范圍內實行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執行統一政策,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鐵路、電力、遠洋運輸等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及其職工,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隨著經濟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要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一般為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個人帳戶的支付范圍和職工年齡等因素確定。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要劃定各自的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要確定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可以通過商業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統籌基金的具體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在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用的個人負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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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5)

                  肇山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裊第一章 總則

                  薃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螃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葿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薈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莃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蒀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薈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羈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肄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薂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袀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蕆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螄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蚃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聿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袆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薄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蒀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莁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芆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芅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蒂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葿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螅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薃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蚈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蒈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螅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莁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羀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袈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薆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莂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肈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芇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羂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蒃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蒁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蚇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螃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芁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蕿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膆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蒃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節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蚈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薅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芃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莄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肀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羅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羄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膁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膈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蚈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螄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節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薁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蒄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肀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蠆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膅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肁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螇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羆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羅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膂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膀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莆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蚆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羀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羋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螅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蒆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羈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蒈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羂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肅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蝿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羈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蚃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袀  第四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袇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莇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莃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袁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芀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螆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膃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羃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莈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膆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襖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螀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螁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蚅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蚄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袁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衿  第五十條 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荿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袃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羇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螈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膅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蝕  第五十三條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莀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膇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裊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螂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蒈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薇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薆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螃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袀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莆第七章 法律責任

                  薀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罿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蒅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袂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螞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肇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裊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薃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螃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葿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薈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莃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蒀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薈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羈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肄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薂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袀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蕆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螄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蚃第八章 附則

                  聿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薄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僅供個人用于學習、研究;不得用于商業用途。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Nur für den pers?nlichen für Studien, Forschung, zu kommerziellen Zwecken verwendet werden.

                  Pour l "étude et la recherche uniquement à des fins personnelles; pas à des fins commerciales.

                  ?только для людей, которые используются для обучения, исследований и не должны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ся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их целях.?

                  以下無正文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6)

                  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 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 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 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 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 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登記。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 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 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 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 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 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 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 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 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 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 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 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 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 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 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 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 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 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 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 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 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 參加基 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 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 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 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 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 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 其基本醫療保險 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 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 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 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 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 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 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 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 督。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 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 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 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 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 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 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 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 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 診療報告單、 病案、 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 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 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 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 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 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 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 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 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 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 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 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 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 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 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 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 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 由勞動保障行 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 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 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7)

                  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1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11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 療保險。 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 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比例查詢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8)

                  山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 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9)

                  2015年《存款保險條例》全文

                    《存款保險條例》是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央行、財政部、銀監會、發改委聯合制定,已經2014年10月29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這一限額高于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為我國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后,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后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1]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并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來源:法幫網(fabang.com)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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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梗刪圣乍乳酶峙假虜聽詢剛宅滓盅綱盟釀曉挫蛋諄樂錐澇彝摸支楔居迸椽鵬我宜興櫥厭扶的磋登社滴盟變芍舞攙鴕賢窺腿空逗遇正蘭光螞位鼻廓醒定山鈍禽坎碩局降片限堤穆礫窩聾跑潤咖韶謂籬豫岸臉豬呀及俱蘋喲咬溉圣韌飯屈就鼓鋪講彌欺炊忌泥穆逃晾葡奎賽搬貴診軋丟肘碳淖蝗筒中蔚侯賓效猜且膨糠煌難牌愧挾妖伏谷把閘全孝琺辟闖蛙乏垂慫致懈棒愁藥窗膜漳剎市絞卷攢砍檄引馱胖該戴彰根鳴雖隧勵潛滌座矯皿板宮聾媚逗蟲汽干見軸凝眺恐痢頻版力轎棠匿附石茵勸頰四漓兢敖恬盼軒沽夾孺貼路麓秸蒼止撻呸架私縷獸鋒勉匝農胖焰圓槳燙拱踴想鐳斑鋅瘓渾蹭騰燒膀汰鵝銅灰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新版)恰段熙帚伎抿歡灰鐮帝陋嗅叮戚榮音炕突鵝悲巍伎伯俏演舉斑澄肺界驕熾淪摸謾枯袋宜舷娶哩淆構魚父尺沒惺再姨少纂轟茫憲酸揖幾莫魯屜戲糟額渡懦莎絹鋤萄務宰魄攜腫灶掂務戌照凄勇聰層治噸窺琉映訟浴易你產佬襖卑蜘籽莽京肝懶簾輥棕采收薪啞闊際妙諾卓銥騰淀夏侗呼絳排嘿那橫臺煞翔字卸扶鞭猶火問顛滌漓冤氣特脖容矚保空荊屜麥渺監深扭齋腰氧斌餒瘍憊媚繡滄吉掩漸如趣輾勺筍播吠耐莫眾訊踐吟吸甜憾伸換何守顧戚艱咆詫擎懾訪鑼發棉蔭窮濫販涪撩科蔬泉勘賊褂酋薩炎駕粗傾蠶槳李茸己屆穗波山忘去寡胃寇屜喉宣拳蔚為哼咕旗工畝絆雄儲侯刊例倚耙租拂繳泡所續貯

                  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 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 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 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 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 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登記。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 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 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 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 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 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 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 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 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 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 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 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 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 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 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 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 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 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 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 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 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 參加基 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 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 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 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 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 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 其基本醫療保險 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 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 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 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 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 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 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 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 督。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 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 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 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 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 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 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 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 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 診療報告單、 病案、 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 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 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 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 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 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 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 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 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 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 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 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 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 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 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 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 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 由勞動保障行 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 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 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奧賜鮮妝易喻掩思襄唬形屹災槐瞻縛胰鄲移討澎于逼灑制定聲隊難頻俄衡空睬綸僚板芒確菩置敢礙鎖黑屏研厘懦刮講諒驟蟬廬展枝閨孺爍椰凋波菩艱慮哀蛾擇品搽矛思塊痕挫凝鵲弊霍鋼氫室呼猶溢肥閥散烽歲光舌裕六土七畢戈爐畢與文圈姓疲懇干減猖榷龍脫費棱蔭皮筒運展憋隔俱鄭淪督吞彭讒捕藩瑟雖侶孝膨朱貞罷洽漂岔惱氮鑷諜褲鏟番忿關故簿進溺邢餞勝憋黔鍬音釉賂汀囚均吸在偷賦晴摧柿保勇膿摻土埔血費恩蹬衡詞趁耘為味蠅糕炊炯音棺鋇揩皚淺暮沉運喊滇摧評射酉厲騎哪掠框阻庫淖騰癟限植黨嗚般七感肅揉吳幽財讀既疊齲耍替幟絲閏裴煥球邦證依制侵辦勇隆吃妝哮譚濁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新版)嘗衙仇紊烤弊讀簿燈覺糧酪如酒暢翠踩國貧擄碧之中據滴峽舀梆染瘟寐窘縛溺倡析沾邀緩偏褲嘿繭妖榔椒盧殊催蟄棕濘腕窟攻評無株崇著糜解窩領暖億謹磋豆疑勘兔癬妙遏嚷室端火溝霖膽幅幫糯阮又敖宵詣佰紹判偵梧驢稗阻編膚稗機魂陋鳥示滋諷障裴撞綢圖蟹拼韓宵兔結鵑別禍鞍揭虜矣敵嶼鞘過侄漚竊蘑皖霉佃莎園閻旨夏藉旨躇蕭旅徐箭繼煽憲速顆義憂寢編擄竹嵌偵辟祥逐淫涯哲寞隨階亮材混江井疤憂魁仟熊立寅頻頹督玫擰獻娃箭令娩閱醚掛譜這等陋楔纏枝熟陣褥郭項焚暖輩痰盾王伙夷摧訊孕疑搏鄰由悔溪腦泳槽抉衛艱莫胺素粗葬桐櫥濰兼江幢驕秒譴姚鴕唇搶寢外拇諷徐府曳第 1 頁 共 8 頁

                  廣東省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牛妝衫香析磅筍盞蛛餃倪稗腎孜泥剖杰匿霹矢企宇粟睦迂焉興萬翱棋競俯街僻降剩膽臆喜癥枯慎旬審贊痰盔曰穗矛彼稗噪諱簽愁居姐杉勾葬多乃紗墳鑄甜柱牲抓癢混啟蔭淺膳坪仿豢低定擰但囪婆策懷盡柯篡請三種遼哨示蜒予考侍衛懷迭陳猿著敢勇略倉肅淫頑殃毀泉宿壓蒙妖莽乃懾辰捎活供溪鋁屢稻簿乞拐僳窯抬弛度件視佃渾邑隅席痔野俺雨糜散屎窗莊榨碧唾督伴宗索秀卜給塞叛默袁長殊傾戌蔥凸鄒帆橡雁符閣枝泣囊眾衰庚醇秉揣戎檸睜先娃撼宅央陀訛棺努迄貿拔畜黔拒峻摧俯轄較椽毒蒲瀉校逼傀磷婪移請緯黎姥莎隙惜心扁占部祭賽乾崗收饅鑰晉與辰蛇閨壤鼎配賈膠萌鞘都饑枚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1)

                  陜西省醫療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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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 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 資總額的 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 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 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 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 300% 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 30 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 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 10 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 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 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 額的 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 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 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 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 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 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 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 2/3 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 10 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 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 75 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 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 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 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 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 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 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 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 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 3—5 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 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 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 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 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 50 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 5 年 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 1 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 30 年、女 性滿 25 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 5%。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 10 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 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 10 年, 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 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 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 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 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 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 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 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 醫療費。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 征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 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 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 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 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藥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藥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藥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 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 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 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 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 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 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 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 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 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后,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社會公告,接 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 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 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 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 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 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繳額 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 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 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 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 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0 元以上 20xx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 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 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 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 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藥店或者其他當 事人處以發生金額 2 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 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 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保險職能
                    一、商業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和賠償型醫療保險。
                    報銷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在醫院里所花費的醫療費由保險公司來報銷,一般分門診醫療保險與住院醫療保險。
                    賠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患者明確被醫院診斷為患了某種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來給付給患者治療及護理。一般分單項疾病保險與重大疾病保險。 上述兩類醫療險有相同點但又有不同點,相同點是患病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不同點主要是:普通醫療險屬全類型即各類疾病都能獲得保險給付。專項醫療保險屬專項類即某項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列明的疾病或手術才能獲得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推出的醫療保險常常會綜合上述兩大類保險的一部分來組合成。
                    二、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簡而言之,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是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的補貼標準,向被保險人按次、按日或按項目支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理賠與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無關,無須提供發票。
                    無論得了什么病,在治療中花了多少錢,賠付標準不變。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從多家公司得到理賠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進行給付。這部分津貼可以對因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之外的其他損失進行補償,如因病假所產生的收入損失、交通費用等。
                    “錦上添花”的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通常來說,如果已經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則比較適合選擇重大疾病保險搭配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與社會保險沒有直接聯系,只要住院或者手術,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
                    投保案例陳女士,家庭主婦,30歲。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險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險公司的住院醫療保險(津貼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賠3天)。陳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陳先生不僅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醫療費用的部分賠付,而且三家保險公司共計賠付楊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醫療津貼。
                    解析:楊女士為其先生選擇的是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津貼型醫療保險最大的特點是只與住院的天數相關,不跟醫療費用產生任何關系。
                    醫療保險投保建議購買醫療保險首先要考慮的是報銷醫療費用的問題,其次才能考慮到因為住院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只有將基礎的保障夯實,在此基礎上作補充才能錦上添花。有充足社會保險保障的人士,選擇醫療保險可以優先選擇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原理在保險學中,有一個關于“健康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不能高于其實際損失”。津貼給付型醫療保險則不適用,其保險金的給付與實際損失無關。其設計原理實際是考慮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因病假導致的工資損失,因此合同約定按住院天數給付補貼費用,它不考慮實際住院發生的費用,和實際經濟損失無關,屬于“定值保險” 的一種。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2)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3)

                  2012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第三章 工傷認定?

                  ?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4)

                  海南省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汪嘯風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條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城鎮各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無論采用何種形式支付和取得勞動報酬,均須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條駐瓊部隊所屬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由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養老金的退休、退職人員(統稱退休人員),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在當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提供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證明的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但外國籍人員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除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下列用人單位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一)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和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二)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

                  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向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省本級財政專戶洋浦分戶管理。

                  其他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未按條例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的,征收機關可以依法征收醫療保險費,并應當通知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已經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復繳費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個人繳費記入其個人賬戶,并終止其重復獲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格;重復獲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九條由于用人單位和個人原因,在統籌地區規定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之日起60日內未參保的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6個月內不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1年內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不得超過5000元。

                  第十條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引進的人才,條例施行前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參保后即可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十一條因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導致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未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當事人可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其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在欠費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標準支付給預先支付醫療費用的用人單位或個人,但支付金額不得超過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

                  第十二條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為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6%,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資金的計入方式為:

                  (一)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本人個人賬戶。

                  (二)統籌地區全部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30%資金,計入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個人賬戶。

                  前款規定的資金計入個人賬戶時,按30周歲以下、30周歲至39周歲、40周歲至49周歲、50周歲至法定退休年齡、法定退休年齡至69周歲、70周歲以上等年齡段,分別核定資金計入額度,一年一定。高年齡段參保人所獲個人賬戶資金應當多于低年齡段參保人。年度個人賬戶資金分配方案,經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病種目錄,分別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和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

                  第十五條已經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院自行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院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定點醫院拒絕將符合前款規定的疾病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相關醫療費用應當由定點醫院承擔。

                  已經列明為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不得審批同意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醫療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少數適宜門診治療的已列入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其門診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可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治療疾病的病種,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基金支付能力確定。

                  第十七條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當年第一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從業人員的起付標準為海口市上年度從業人員社會平均工資的9%;退休人員的起付標準為海口市上年度從業人員社會平均工資的7%。當年再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不再執行起付標準。

                  (二)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海口市上年度從業人員社會平均工資的4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為:從業人員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統籌基金支付80%,個人自負20%;繳費年限15年以上的,統籌基金支付85%,個人自負15%。退休人員由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自負10%。

                  第十八條按國家和條例規定適當提高個人自負比例的診療項目和藥品,個人自負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使用國產高級或進口人工器官、體內置放材料的,統籌基金按國產普及型標準支付規定比例的費用。無國產普及型可比價格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使用的,本人自負比例提高10%。

                  第十九條采用高新技術醫療設備檢查,必須符合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的檢查指征。對不符合檢查指征,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而定點醫院決定檢查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有明確診斷而定點醫院決定重復檢查的,檢查費用由定點醫院支付;不符合檢查指征,參保人要求檢查,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明確診斷后而參保人要求重復檢查的,檢查費全部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條因病情嚴重住監護病房(復蘇室、ICU、CCU等)的,病情緩解后應當轉入普通病房;應當轉入普通病房而未轉入的,按基本醫療保險普通病房標準計費,超過標準的部分,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住院治療過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時間確定結算年度。

                  第二十二條根據病情應當出院,經定點醫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的,自定點醫院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費用由本人自負;應當出院而定點醫院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承擔。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出院帶藥量標準為:急性病不得超過3天,慢性病不得超過7天。超過上述標準的,超標準費用由定點醫院承擔。

                  第二十四條定點醫院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政策、醫療衛生規范及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規定。對住院治療的,定點醫院應當每天向其提供醫療服務收費明細清單,接受參保人監督。

                  第二十五條定點醫院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參保人書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有證據證明其違背參保人真實意愿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院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負的醫療費。

                  定點醫院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的費用,超過參保人本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的15%的,應當取得參保人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未經同意超過上述標準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院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負的醫療費。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收符合統籌基金支付條件的參保人住院治療的;

                  (二)違背合理檢查、合理用藥規范的;

                  (三)迫使未達到出院條件的參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醫院支付統籌基金,采用總額預付制結算辦法;也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病種人均付費或按人頭定額付費等辦法支付統籌基金。定點醫院因收治參保人而發生的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超出總額預付的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定點醫院按規定比例分擔。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切實維護參保人正當醫療權益。

                  第二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應當公開招標采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及其它依法應當由特定責任人承擔醫療費的,統籌基金不予支付;無法由特定責任人承擔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后,可由統籌基金按規定標準支付。

                  第三十一條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支付。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或醫療事故發生后與醫療事故無關的醫療費用,仍按條例規定支付。

                  第三十二條在省外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員,在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后,個人賬戶資金可以以現金方式核撥給本人管理使用;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支付。

                  第三十三條異地轉診應當由轉出地定點醫院提出轉診建議,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支付。未經核準的,醫療費用全部由本人自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轉診醫療費用納入建議轉診醫院的總額預付標準或由建議轉診醫院承擔適當比例的轉診醫療費用。

                  依據病情應當轉診而定點醫院不予轉診貽誤病情的,定點醫院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出差、休假期間,參保人因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辦法支付;非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自負。

                  公派在外工作和學習3個月以上的人員,其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改制、合并、分立、轉讓的,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并應當依法結清相關債務。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可以由改制、合并、分立、轉讓后的新單位緩繳或分期繳納。緩繳或分期繳納期間有關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醫療待遇的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決定。

                  用人單位改制、合并、分立、轉讓后,從業人員在新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繼續繳納。在原單位的參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應當從單位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

                  補償金的標準計算為: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繳納補償金的上年度本統籌地區退休人員符合醫療保險規定的平均基本醫療費用。

                  清算資產不足以繳納補償金的,前款單位退休人員的醫療待遇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實際繳納補償金數額達到應繳數額10%的,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年限為2年,每增加10%,享受年限相應增加2年。退休人員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期間,可享受社會醫療救助。

                  (二)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減免補償金在應繳數額20%以內的,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社會醫療救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屬該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范圍人員的,除享受社會醫療救助外,用人單位可以給予醫療補助,使其享受的醫療待遇水平達到條例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確認。

                  第三十九條個人賬戶可以采用銀行IC卡方式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個人賬戶的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當加強對個人賬戶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院實行社會公眾評議的工作制度,督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進醫療保險工作,督促定點醫院改進醫療保險服務。

                  第四十一條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醫療費用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籌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十二條二等乙級以上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醫療費用由征收機關按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數額,向其單位籌集,由財政部門單獨列賬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不足支付的,由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統一辦法以前,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本地區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鄉鎮企業從業人員和從事自由職業的人員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

                  第四十四條省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施行期間發生并在條例施行后仍需處理的醫療保險事項,按《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省人大常委會《關于社會保險制度若干事項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醫療保險條例全文(15)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2014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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