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門,簡稱公安,是指中國管理公安事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刑事司法部門警察局他們還履行一些非警務行政許可和危機管理職能,如消防救援、特殊行業管理等。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的文章3篇 ,歡迎品鑒!

【篇1】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
第一條為了依法妥善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人數較多的非法集會、游行、示威;
(二)集會、游行、示威和集體上訪活動中出現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罷工、罷課、罷市;
(四)非法組織和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
(五)聚眾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樞紐、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單位;
(六)聚眾堵塞公共交通樞紐、交通干線、破壞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據公共場所;
(七)在大型體育比賽、文娛、商貿、慶典等活動中出現的聚眾滋事或者騷亂;
(八)聚眾哄搶國家倉庫、重點工程物資以及其他公私財產;
(九)較大規模的聚眾械斗;
(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其他群體性行為。
第三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務是:
(一)及時掌握事件動態,迅速向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二)根據事件的性質、起因、規模、危害程度和事態發展,提出相應的處置方案,并報告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決斷;
(三)根據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統一部署,適時適度出動警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疏導化解工作;
(四)必要時,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處置措施,控制局勢,平息事態,恢復正常秩序。
第四條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由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群體性治安事件,由事件發生地的地(市)公安機關負責;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負責現場處置工作或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工作。現場指揮由負責現場處置工作的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擔任。跨地區發生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負責,也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的下級公安機關負責,有關的公安機關積極配合。
第五條公安機關需要發布命令、通告,決定采取重大處置措施,調動其他部門的人員、器械、救護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和其他物資的,應當報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批準;緊急情況下可以邊執行邊報告。
現場指揮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以及黨委、政府、上級公安機關的指示,可以根據現場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迅速采取控制現場事態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統一組織使用各警種警力、裝備和調用的人員、器械、救護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資;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勢、平息事態、恢復正常社會秩序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六條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調動警力50(含)人以下的,須報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調動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須報經地(市)公安機關批準;調動200人以上的,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批準;跨地區調動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準。批準機關和調動機關應當分別及時把批準情況和警力調動部署情況向各自的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情況特別緊急,不及時調動警力采取果斷措施則難以控制事態時,可以邊出警處置邊迅速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應當嚴格執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部署和兵力調動使用批準權限的規定>和<關于北京地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部署和兵力調動使用批準權限的規定)的通知(中辦發[1997]2號)的規定。
第八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黨委。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處置的原則。群體性治安事件發生后,公安機關要積極建議黨政領導和主管部門領導親臨現場,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維護好現場秩序,保護黨政機關等重點部位及現場工作人員的安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則。對參與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群眾,要堅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結、可順不可激,以教育疏導為主,力爭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或初始階段。
(三)慎用警力和強制措施原則。要根據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性質、起因和規模來決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據事態的發展情況來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強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強制措施當用不用而使事態擴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則。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現場的民警應當攜帶必要的警械裝備,但不得攜帶武器;現場外圍備勤的民警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嚴格依照從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催淚彈和武器須經現場指揮批準。
(五)依法果斷處置原則。對圍堵、沖擊黨政機關、臥軌攔車、阻斷交通、騷亂以及打砸搶燒等違法犯罪活動,要抓住時機,堅決依法果斷處置,控制局勢,盡快平息事態,防止事態擴大蔓延。
第九條對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行為,不得動用警力直接處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強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現場掌握情況,維持秩序,配合黨政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隨時出警處置的準備,工作中要講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與群眾發生直接沖突。現場動態應及時報告。
(一)集體上訪尚未影響社會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發生在校園、單位內部的罷課、罷工事件,尚未發生行兇傷人或者打砸搶燒行為的;
(三)其他由人民內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體性行為。
第十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下列現場管制措施:
(一)封閉現場和相關地區,未經檢查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
(二)設置警戒帶,劃定警戒區域;
(三)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護重點目標;
(五)查驗現場人員身份證件,檢查嫌疑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
(六)未經現場指揮批準,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現場進行錄音、錄像、拍照、采訪報道等活動。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有關情況需要公開報道的,必須經事件發生地的縣或市(含本級)以上黨委、政府審核同意并報上一級黨委、政府批準,以適當的形式發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審批后發布。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下列強制性措施:
(一)發布命令或通告,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責令聚眾組織者立即解散隊伍,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迅速疏散;
(二)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必要的驅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強行驅散,但要盡量避免傷亡;
(三)對經強行驅散仍拒不離去的人員或者進行煽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對正在進行打砸搶燒的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并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五)對非法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用于非法宣傳、煽動的工具、標語、傳單等物品,予以收繳,并依法處理有關責任人員。
第十二條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公開與秘密相結合的方式及時取證,為現場處置和事后依法處理提供證據。
第十三條對被強行帶離現場或者被拘留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審查,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在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救治受傷人員。事件平息后,應當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清理現場,撤除路障,解除現場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十五條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總結并向當地黨委、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造成嚴重看果的,應當視情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公安部備案。
【篇2】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
當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對一些特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是酒醉駕車,不準違法行為人及時行使陳述和申辯、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即處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執行。
如,北京2006年曾規定,國慶期間,如果司機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規定無證駕駛,立即拘留!等等。
據報導,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羅湖區交警大隊在翠竹田貝三路設卡查車。21時55分,一輛黃色小車快速轉彎通過路口。民警攔下這輛小車。駕車的是一名女司機馬某。酒精測試檢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對醉酒駕車的女司機做了筆錄。隨后,馬某被送往拘留所。
現場驗血,現場審批,現場拘留,無論酒后駕駛者再怎么說情都于事無補。2009年8月7日,溫州市各地交警開展統一行動,全警上路,頂風冒雨對酒后駕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進行大規模突擊檢查,共查獲酒后駕駛185起,現場拘留了5名酒醉駕駛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報》報導:前夜昨晨,廣州交警共查獲酒后駕駛37人,其中醉酒駕駛4人,目前4名醉駕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規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發了《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其中第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下列強制性措施:
(一)發布命令或通告,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責令聚眾組織者立即解散隊伍,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迅速疏散;
(二)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必要的驅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強行驅散,但要盡量避免傷亡;
(三)對經強行驅散仍拒不離去的人員或者進行煽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對正在進行打砸搶燒的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并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從上面二個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內容看,這里的立即拘留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處置突發事件時,對拒不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員,所采取的帶離現場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措施。這種立即拘留不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沒有拘留期限,作出決定時沒有嚴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質,不是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與當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質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對醉酒后駕車的拘留顯然屬于行政拘留。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處罰應按《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作出。但為什么各地會對醉酒后駕車的立即拘留?撇開社會原因的層面,與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于嚴重違反行政法律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不足以懲戒的違法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規定就是下述幾個條文,其他條文只是對某種行政違法行為能否適用行政拘留的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行政拘留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但因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時間比較短,對公民權利影響較小,法學界對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視,更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實踐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問題。行政拘留直接處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而人身自由權是憲法規定的一種基本權利,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行政拘留簡要的規定帶來了很多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問題主要反映在以下二個方面:
1.缺少聽證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處分,那么以地公民適用行政拘留尤其應該謹慎,并且應給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濟權利,應當賦予行政相對人要求進行聽證的權利。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制國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聽證體現了是國家機關對公民意見的尊重,是一種符合憲政思想的制度設計。
我國并不是沒有聽證制度。《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當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聽證的規定,《行政處罰法》將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聽證的范圍之外,而將一些輕微的處罰種類卻規定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有些本末倒置。
繼《行政處罰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處罰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沒有將這一缺陷彌補,《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卻沒有將行政拘留納入可以要求聽證的范圍。
2.救濟途徑不完善。
因為公安機關作出的拘留決定不一定正確,可能存在重大的錯誤,即使沒有錯誤,相對人也有權要求及時得到救濟。但是現行法律的規定不合理,導致了救濟途徑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而《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飲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如果設想某人喝了酒剛好是在醉酒駕車的臨界點,就有可能將不應該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認為不宜暫緩執行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一)被處罰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處罰人還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三)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說,法律把是否同意暫緩執行的權力授予了公安機關,實踐中,公安機關為了維護其威信,是不會同意暫緩執行的。有人甚至說,關錯了大不了賠幾個錢。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這里的規定把裁決能否暫緩執行的權利交給了被處罰人,只要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且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應當說這個規定充分的保護了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
有人還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約機制,立法將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完全賦予了公安機關,在行政拘留決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檢察院并不能參與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機關獨自完成。這是與憲政原則和法治原則是相違背的。筆者覺得這一問題比較復雜,要徹底解決是時過早。
完善我國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議。
針對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種種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完善,現階段可以先從以下二個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將行政拘留納入可以要求聽證的范圍。
具體可以考慮作出這樣的規定: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2.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完善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規定。
具體可以考慮作出這樣的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在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篇3】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
為了有效處理集體突發事件,維持社會穩定,嚴肅警報,保持警報暢通,對公安警察處理集體突發事件的程序和紀律作出以下規定
另一方面,本規定的集體突發事件是指在市內發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集體沖擊黨政機關,堵塞道路交通,破壞公私財產,不緊急處理可能會產生重大影響和重大結果的行為,上級黨委、政府、公安機關的指令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趕到現場處理。
二、本規定所謂的處置群體性突發事件紀律,是指本隊民(協)指警在組織參與處置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
三、發現集體突發事件的征兆和事件發生時,必須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交通事故集體事件:市內發生交通事故集體事件,轄區中隊民警首先趕到現場,維持現場秩序,救護受傷者,指揮車輛,立即向負責事故的生產大隊領導和值班生產大隊領導報告情況,商后報告生產大隊長,按生產大隊長指令處理。需要集中警力的,由大隊事故接待警察室(指揮中心)負責指令通知。交通事故的逃脫根據上述程序進行。生產大隊機關院內發生的集體事件由管理事故的生產大隊領導召集事故調整股東(協)警察處理,根據處理情況可以向生產大隊長要求增加警察力,生產大隊事故接收警察室(指揮中心)負責指令通知。
(二)危險運輸車輛突發事件:市內發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交通事故、所載物品灑落、泄漏或其他嚴重情況時,管轄區中隊民警應首先趕到現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救護受傷者,指導車輛,立即向管理危險運輸車輛安全的生產大隊領導報告,與生產大隊值班領導商談后報告生產大隊長,按生產大隊長的指令處置。需要與上級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協調的,由生產大隊管理領導負責的,需要集中警力的,由生產大隊接收警察室(指揮中心)按指令通知。
(3)自然災害性突發事件:市內發生山洪、泥石流、冰凍雨雪障礙、交通堵塞的突發事件,首先管轄區中隊和生產大隊相關職能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向生產大隊的主要領導和隊務會報告決定,警力調配由生產大隊辦公室負責通知。
四、集體突發事件發生后,必須按照交通事故引起的集體事件,事件發生后必須立即向生產大隊的主要領導報告簡單情況,根據事件的發展情況,生產大隊的主要領導決定分別向市政府、緊急事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進行口頭報告,2小時內書面報告,根據情況的變化進行持續報告。情況報告包括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現場情況、傷亡情況、損失情況、初步處理措施和效果、報告單位(人)、報告時間。危險運輸車輛突發事件由生產大隊列車員負責提交,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由生產大隊秩序股提交。上述提交的信息必須在生產大隊辦公室的文字檢查后發送。宣傳報道統一由大隊辦公室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報道。
五、處置集體突發事件中違紀行為的處罰和責任
(一)有以下情況之一,通報批評和警告對話,精細化審查每人罰款50元,單位季度目標管理審查扣除5分
1、接到突然命令后15分鐘內未趕到指定的集結場所的;
2、事件管轄區中隊民警接到警察后,不按規定程序報告的;
3、突然不按規定穿著、帶裝備或警告風格不整齊的;
4、不允許因任何原因中途退休的;
5、未及時傳達指令或傳達指令誤導不良影響、結果和損失的;
6、不可抗拒的原因不按指令履行職務而退縮的;
7、提交信息延遲的;
8、需要處罰的其他情況。
(二)有以下情況之一,降級、免職或離開現在的工作崗位,根據情況進行紀律處分,從細分審查中每人減免100元,所屬公司季度目標管理審查減免15分
1、通信聯系無法傳達指令的,其單位行政正職降級,當事人民警察離開現在的單位
2、事件發生后,管轄區的中隊警察收到通報等信息后,如果沒有發出警察或者沒有趕到現場,當事人警察就會降級,沒有工作的離開現在的職場
3、警察作為不當事件升級的,當事人警告,離開現在的職場
4、由于個人原因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結果和損失的,當事人民警察免職,沒有工作的離開現在的職場
5、遲到、報告泄漏、報告泄漏、報告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當事人民警察降級,未工作的行政處分
6、違反宣傳報道規定引起負面輿論的,當事人民警察降級
7、因工作失誤嫌疑犯逃跑的,當事人警察免職,離開現在的職場
8、大隊分管領導對分管機構失控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紀律處分
9、股票隊長、指導員工作監督不足造成嚴重后果的,股票隊長降級,指導員離開現在的崗位
10、需要處罰的其他情況。
六、本規定由大隊紀檢組負責解釋,自2012年4月1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