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管理辦法7篇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1)
北京市司法局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律師執業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律師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的律師許可、變更、注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北京市司法局、各區縣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律師執業的許可及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本市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請律師執業:
(一)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原律師執業證書被注銷的;
(二)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師執業證書被注銷的;
(三)因所在律師事務所被注銷,且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第七條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律師執業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本市律師執業許可,由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審查。審查后,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審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
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注銷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3)
省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
(2011年9月24日省律師協會第七屆常務理事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申請律師執業人員 (以下簡稱“實習人員”)實習管理工作,完善律師執業準入制度,確保為省律師隊伍培養、輸送合格人才,根據《中華人民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和《省律師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人員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職業書或律師書,為申請成為執業律師而在本省律師事務所實習的人員,其實習活動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堅定、法律精通、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培養目標和本辦法的規定,省、市級律師協會(含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下同)組織管理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指導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做好實習人員的教育、培訓、訓練和管理工作,嚴格實施實習人員考核標準和程序,確保實習質量。
第四條 實習人員的實習期為一年。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參加省律師協會組織的集中理論教育培訓,市級律師協會組織的實務培訓和律師事務所安排的實務訓練, 遵守實習管理規定,實習期滿接受市級律師協會的考核。
第五條 實習人員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對實習人員管理堅持依法合規的原則。省律師協會、市級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依據本辦法規定行使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律師協會職責:
(一) 負責制定全省實習人員實習管理制度;
(二) 負責實習人員培訓輔助教材的選定和審定;
(三) 負責全省律師擔任實習人員集中培訓授課教師資格條件、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資格條件的制定;
(四) 負責實習人員理論教育集中培訓方式的確定;
(五) 負責實習人員理論教育培訓的組織和集中培訓結果的審核;
(六) 負責全省實習人員管理情況的匯總和實習人員的備案管理;
(七) 負責全省實習人員管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八) 其他應由省律師協會負責的事項。
第八條 市級律師協會職責:
(一) 負責律師擔任實習人員集中培訓授課教師資格、申請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資格的審核確定;
(二) 負責審核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實習協議和實務訓練計劃;
(三) 負責申請實習人員的審核登記;
(四) 負責申請實習人員的品行鑒定;
(五) 負責《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的管理;
(六) 負責實習人員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的組織;
(七) 負責審核和協調實習人員提出的調整實習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的申請;
(八) 負責指導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
(九) 負責實習人員實習的考核審定;
(十) 負責實習人員和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實習指導律師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
(十一) 負責實習人員考核結果的公示;
(十二) 省律師協會委托及其他應由市級律師協會負責的工作。
第九條 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職責:
(一) 負責編制實習人員實務訓練計劃;
(二) 負責律師擔任實習集中培訓授課教師、接收實習人員和實習指導律師資格的申請;
(三) 負責實習人員實習登記申請;
(四) 對實習指導律師和實習人員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五) 負責實習人員實習鑒定工作;
(六) 其他應由實習律師事務所負責的事項。
第十條 實習指導律師職責:
(一) 對實習人員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二) 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三) 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業務規則;
(四) 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執業基本技能訓練;
(五) 監督實習人員的實習表現,定期記錄并作出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六) 在實習結束時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的情況出具考評意見。
第三章 指導實習資質條件
第十一條 律師申請擔任集中培訓授課教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二)品行良好,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具有較高的業務能力水平和職業道德素養;
(四)關心律師行業發展,熱心律師教育事業;
(五)具有良好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一)未通過省司法廳年度檢查考核的;
(二)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
(三)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自被處罰或懲戒之日起未滿一年的;
(四)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未滿或者期滿后未逾三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
第十三條 實習指導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豐富的實務經驗;
(三)通過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并獲得“稱職”以上考核等次;
(四) 熱愛律師事業, 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修養和奉獻精神;
(五) 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
(六)三年沒有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七)市級律師協會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得超過 2名。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律師擔任集中培訓授課教師資格、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資格和實習指導律師資格應由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級律師協會審核后公布,同時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章 實習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擁護中華人民國憲法;
(二) 取得法律職業書或者律師書;
(三) 品行良好;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 未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六) 未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予其實習登記:
(一)有公開發表反對中華人民國憲法言論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處分期限未滿的;
(七)對法律職業書有附加條件或限制要求的。
申請實習人員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處的,應當暫緩實習登記,待案件查處有結果后再決定是否準予其實習登記。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列“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被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罰的;
(二)因違紀行為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辭退的;
(三)因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業主管機關或者行業協會吊銷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行為被處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五)因弄虛作假、欺詐等失信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有其他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發生在申請實習人員十八周歲以前或者發生在申請實習登記五年以前,且申請實習人員證明其不良品行確已改正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執業十年以上、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當地資深律師為其出具的品行評價和推薦書,經市級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準予實習登記。
市級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委員會由市級律師協會權力機構組成人員、秘書處負責人組成。
申請實習人員對審核不同意準予實習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委員會或者省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及考核委員會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八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直接向具有接收實習人員實習資格的律師事務所申請實習。
第十九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通過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實習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實習申請表》 ;
(二)申請實習人員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實習協議》 ;
(三)申請實習人員法律職業書或者律師書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申請實習人員復印件,非實習地戶籍人員應當提交實習地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或者暫住證復印件;
(五)申請實習人員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實習人員條件的書面承諾;
(六)申請實習人員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為其出具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實習人員的人事檔案存放證明以及本人能夠參加全部實習活動的保證書。
(八)申請實習人員系辭職的,需提供原單位出具的品行證明材料或由負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調查;
(九)非公務員編制在職人員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能保證其全脫產實習的證明;
(十)申請實習人員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
(十一)擬接收申請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說明;
第二十條 擬申請兼職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登記,除提交第十九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為其出具的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證明和同意其實習的證明。
申請兼職實習人員應當完成集中培訓、實務訓練計劃容并參加實習考核。
第二十一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與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簽訂《實習協議》 。應包括下列主要容:
(一)申請實習人員;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
(三)實習指導律師的、律師執業證號、執業年限;
(四)擬安排實習的起止日期;
(五)申請實習人員和律師事務所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六)實習人員實習期間相關費用的安排。
《實習協議》自市級律師協會完成審核,準予實習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市級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實習登記材料之日起二十日予以審核。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實習登記,并向申請實習人員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對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準予實習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實習人員和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不準予實習登記的理由,同時將不準予實習登記的決定報省律師協會備案,抄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申請實習人員對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或者省律師協會申請復核。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市級律師協會在每季度末將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實習人員匯總表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章 實習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以下簡稱實習證)由省律師協會統一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購,按計劃向市級律師協會發放。市級律師協會應建立實習證使用登記制度,嚴格按照規定管理和頒發,并每半年向省律師協會書面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實習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實習證,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或者故意損毀。
實習證損壞的,由接收該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市級律師協會申請換領或者補發。換領新證,應當交回原證。
實習證遺失的,由實習證持有人在市級以上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后,向市級律師協會申請補發。
申請換領補發實習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實習人員實習證換(補)發申請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
(三)刊登原實習證遺失聲明的報紙原件。
第六章 集中培訓
第二十五條 集中培訓分理論教育、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等部分組成。理論教育由省律師協會統一組織,也可由省律師協會委托市級律師協會組織。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由市級律師協會組織。理論教育培訓時間不少于 160課時,其中對實習人員職業道德、律師執業觀、律師執業責任和執業行為規培訓不少于 40課時。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時間不少于40課時。
第二十六條 集中培訓理論教育包括下列容:
(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基本理論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二)律師制度和律師的定位及其職業使命;
(三)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四)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五)律師實務知識和執業技能;
(六)律師執業觀和執業責任;
(七)律師執業心理、思維、營銷藝術;
(八)其他有助于律師執業的相關知識。
第二十七條 集中培訓理論教育大綱由全國律協制定,使用全國律協組織編寫或指定的教材。省律師協會根據需要編寫案例輔導教材。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容由市級律師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實習人員的理論教育培訓采取網上培訓、視頻培訓和集中培訓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開展集中培訓,可以根據培訓容需要,選聘有關專家、學者、司法工作人員、律師管理人員和執業律師擔任授課教師,但應當以執業律師為主。
第三十條 集中培訓結束時,應當對參加培訓的實習人員統一進行考試、考核。理論教育培訓主要依據考試結果,考試及格為合格;案例教學和旁聽庭審主要以考核出勤、討論發言和書面體會等容為主,具體辦法由市級律師協會確定。省律師協會根據集中培訓結果,合格的發給《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不合格的,應當重新參加集中培訓, 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第七章 實務訓練
第三十一條 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由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按照市級律師協會批準的實務訓練計劃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建立實習臺帳,實習指導律師每月檢查臺帳并簽署指導意見;律師事務所每季度審核臺帳并對實習人員和實習指導律師實習效果出具審核意見;市級律師協會應將實習臺帳的記錄情況作為實習人員管理工作檢查的容。
實習臺帳主要記錄實習人員每天的實習項目、容、過程、體會。可采用電子文檔式,也可使用訂本式。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做好實習人員實習活動的日常管理:
(一)定期或者適時召開會議,通報實習人員的實習情況,研究改進實習工作的措施;
(二)對實習指導律師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嚴重違反規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停止指導實習的工作;
(三)對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表現及實習效果進行監督和考查,并在實習結束時為其出具《實習鑒定書》 。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實習指導律師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二)以律師名義在委托代理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三)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四)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業務;
(五)以律師名義印制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六)其他依法應以律師名義從事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容;
(二)不服從律師事務所、指導律師的監督管理;
(三)不能按規定完成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項目;
(四)擅自中斷實習活動;
(五)違反實習管理規定或者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實務訓練的主要容:
(一)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加接待當事人活動;
(二)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與訴訟、仲裁和非訴訟法律事務工作;
(三)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進行案卷整理歸檔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提高實習人員水平和能力的實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完成實務訓練項目并被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考評、鑒定合格,且沒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簽發實習鑒定,并按要求向市級律師協會提交該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考核材料。
第三十八條 實習人員因實習指導律師長期生病等原因中斷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十日為實習人員重新安排實習指導律師,并將變更結果報市級律師協會審查,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第三十九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原則上不得轉所。但所在律師事務所發生終止、合并、分立等變更事項或被市級律師協會取消接收實習人員資格的,原律師事務所應在十五日向市級律師協會申請辦理實習人員轉所實習,同時將實習人員的實習臺帳、評估記錄和實習考核情況上報市級律師協會移交新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并辦理實習變更登記,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第四十條 實習人員因個人原因申請轉所的,應當在其取得實習證滿三個月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交回實習證,重新辦理申請實習登記手續。
第八章 實習考核
第四十一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應接受市級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考核。市級律師協會設立實習人員考核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對實習人員的考核工作。
市級律師協會考核委員會由市級律師協會權力機構組成人員、秘書處工作人員組成。具體人員構成由市級律師協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二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后,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向市級律師協會提出實習考核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實習人員撰寫的實習總結;
(二) 實習人員實習臺帳;
(三) 實習指導律師出具的考評意見;
(四)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書》 ;
(五) 律師協會頒發的《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
(六) 實習人員完成實務訓練項目的證明材料;
(七)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
(八) 省律師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考評意見和《實習鑒定書》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等方面的情況如實作出評價。
實習人員完成實務訓練項目證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實習人員參加主要實務訓練項目形成的工作文書、操作記錄、訓練心得以及指導律師的點評意見。
第四十三條 市級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實習考核申請材料之日起六十日,組織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因同一時期申請考核的人員過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市級律師協會可以適當延長考核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實習人員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處或被投訴可能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的,實習考核應當暫停,待案件查處有結果后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考核。
第四十四條 市級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材料審查與素質測評相結合的方法,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以及完成實習項目的情況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實習紀律的情況進行全面考核,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第四十五條 對實習人員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進行:
(一)審查實習人員及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實習考核申請材料,發現材料不真實、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習人員及律師事務所作出說明或者予以補正;
(二) 根據審查情況, 由考核委員會組成考核小組進行面試,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實務訓練情況、執業基本技能掌握情況、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律師執業管理制度、實習紀律情況以及語言表達能力、儀容儀表等情況進行綜合測評;
(三)對經審查、測評合格的實習人員,應當以適當方式將其、基本情況及審查、測評的結果在市級律師協會網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問題的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
(四)對通過前三項考核程序的實習人員,由實習考核委員會進行集體評議,形成最終考核意見,并由市級律師協會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六條 經考核,實習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見:
(一)完成集中培訓項目并取得《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二)完成實務訓練項目并被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考評、鑒定合格;
(三)通過綜合素質測評被評定為具備律師執業基本素質;
(四)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沒有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
對考核合格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將考核合格意見填入《實習人員登記表》 ,并在十五日書面通知被考核的實習人員及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將考核合格人員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經考核,實習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市級律師協會考核委員會應當對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并區別下列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
(一)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該實習人員不符合法定律師執業條件的考核意見;
(二)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并給予五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三) 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實習紀律的行為之一的,應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并給予二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四) 有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條件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要習人員補足或者完成相關實習項目,待其完成實習項目后重新進行考核,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對考核不合格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將考核不合格的意見、理由及處理結果填入《實習人員登記表》,并在十五日書面通知被考核的實習人員及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將考核結果報省律師協會備案,并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實習人員對考核不合格的意見及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省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及考核委員會申請復核。省律師協會品行審核及考核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市級律師協會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是實習人員符合申請律師執業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
經市級律師協會考核合格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執業。超過一年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由原市級律師協會考核委員會對其重新進行考核。超過五年申請律師執業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實習。
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進行考核,應當重點考核申請律師執業人員自實習期滿至申請律師執業之前的期間是否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并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第九章 實習監督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實習登記的市級律師協會撤銷實習登記,收繳實習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一)申請實習人員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實習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實習人員準予實習登記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準予實習登記的。
申請實習人員因有前款第(一)項情形被撤銷實習登記的,應當同時給予其二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五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省律師協會發現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責令準予實習登記的市級律師協會撤銷實習登記。
第五十條 實習人員憑不實、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市級律師協會考核的,由市級律師協會撤銷對該實習人員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該實習人員已進行的實習無效,并給予二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五年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處理決定應當在十五日報省律師協會備案,并抄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理發生在實習人員已獲準律師執業之后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同時將處理決定通報準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并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并給予二年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指導、管理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規行為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違反實習管理規定行為的。
實習指導律師有前款規定情形,律師事務所不按規定給予處理的,市級律師協會可以責令停止該律師的實習指導工作。
第五十二條 律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實習組織、管理、考核工作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追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實習人員認為律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或者對律師協會不準予實習登記、給予實習管理處分、出具實習考核不合格意見的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五十三條 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實習人員的實習檔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實習人員的實習登記、實習考核、實習違規處理等有關材料報省律師協會備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開展實習管理工作的情況書面報告省律師協會。
第五十四條 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管理制度,并建立科學的評價和培訓機制,不斷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實習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條 省律師協會建立接收實習人員實習律師事務所和實習指導律師考核評比制度。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市級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并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之日起施行。《省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試行) 》同時廢止。
主題詞:律師協會 印發 辦法 通知
抄送:全國律協,省司法廳。
會長、副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省律師協會秘書處 2011年11月14日印發
(存檔 2份,共印50份)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4)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21年修訂)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21年修訂)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并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xx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 2021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注銷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5)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注銷執業證書。
第四章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范執業。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律師明知當事人已經委托兩名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不得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不得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內,向辦案機關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項、承辦律師及聯系方式。
第三十二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不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三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不得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監管場所規定、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文件;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四)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得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不得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業務,不得為爭攬業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和其他人的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未經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
第四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七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條 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九條 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律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軍隊律師的執業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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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6)
《學習《律師所管理辦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心得》
學習《律師所管理辦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心
得
研讀《律師所管理辦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心得頗多。新辦法旗幟鮮明地提出律師事務所要把擁護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強化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責任,更加嚴格了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創新了律所管理體制。首先關于律所管理有以下幾點應引起注意:
一、將“擁護黨的領導和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律師事務所從業的基本要求,要求律師事務所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和管理,在律師所開展黨的工作。
二、增強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管理手段,舊的管理辦法只有對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才可以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除名,新的管理辦法賦予了只要違法違規執業、違反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考核不稱職即可辭退或解聘,而不要求嚴重違反。
三、嚴格禁止律師事務所投資入股興辦企業,明確律師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
四、明確不得違反政府指導價標準及風險代理規定收取律師費。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五、明確律師事務所不得放任、縱容律師采取六類方式違規執業。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六、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證等基金做為律師事務所的義務。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七、明確了律師事務所投資入股企業、不正當競爭、拒絕法律援助、違規收費、放任、縱容律師執業的,將按照《律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警告、停業整頓、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等處罰。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八、明確分所的行政管理機關界定為總所所在地行政管理機關,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分所予以監督、指導,但分所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九、明確公檢法提出對律師事務所提出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在7日內將處理決定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其次是律師執業問題的處理與應對。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明確了申請律師執業的條件;細化了律師執業許可、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明確了律師執業規則;明確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監管職責及其層級配置;完善了"兩結合"的管理體制和協調、協作機制。
律師頻繁“跳槽”,在不同律師事務所之間流動的情況非常普遍。為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防止律師因變更執業機構而逃避責任情形的發生,新辦法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無不得變更執業機構情形的證明、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等證明材料。《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還明確規定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律師應擔負起社會責任。我們律師要維律的尊嚴,就要遵守法律規定的社會秩序。律師是法律匠,是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必須在授權范圍內行使權力。不能越俎代庖。律師不是政治人物,不能從事與律師職業無關的活動。有些律師以律師執業為名從事一些政治活動或者從事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這是執業素養低下甚至違法的表現。
學習這些相關規定過程中,大家均踴躍發言,認為司法部修改“兩個辦法”非常及時也非常重要,對指導和規范律師事務所管理以及律師的執業活動具有重要意義。最后我們作出進一步的反思是:,今后一定要在執業活動中更加堅定地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按照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加強律所管理如統一收案制度、檔案管理、財務規范等等是加強對律師管理的基礎,管理的加強也會使得我們律所、律師贏得更多的社會信任與尊重。律師必須在規范規定的范圍內執業,不能惹事生非。律師必須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依法執業、規范執業、誠信執業,在辦理業務過程中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們律師行業的從業環境更加清朗。
內容僅供參考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7)
學習《律師所管理辦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心得
研讀《律師所管理辦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心得頗多。新辦法旗幟鮮明地提出律師事務所要把擁護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強化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責任,更加嚴格了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創新了律所管理體制。首先關于律所管理有以下幾點應引起注意:
一、將“擁護黨的領導和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律師事務所從業的基本要求,要求律師事務所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和管理,在律師所開展黨的工作。
?二、增強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管理手段,舊的管理辦法只有對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才可以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除名,新的管理辦法賦予了只要違法違規執業、違反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考核不稱職即可辭退或解聘,而不要求嚴重違反。
三、嚴格禁止律師事務所投資入股興辦企業,明確律師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
四、明確不得違反政府指導價標準及風險代理規定收取律師費。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五、明確律師事務所不得放任、縱容律師采取六類方式違規執業。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六、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證等基金做為律師事務所的義務。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七、明確了律師事務所投資入股企業、不正當競爭、拒絕法律援助、違規收費、放任、縱容律師執業的,將按照《律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警告、停業整頓、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等處罰。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八、明確分所的行政管理機關界定為總所所在地行政管理機關,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分所予以監督、指導,但分所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九、明確公檢法提出對律師事務所提出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在7日內將處理決定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其次是律師執業問題的處理與應對。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明確了申請律師執業的條件;細化了律師執業許可、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明確了律師執業規則;明確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監管職責及其層級配置;完善了"兩結合"的管理體制和協調、協作機制。
律師頻繁“跳槽”,在不同律師事務所之間流動的情況非常普遍。為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防止律師因變更執業機構而逃避責任情形的發生,新辦法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無不得變更執業機構情形的證明、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等證明材料。《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還明確規定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律師應擔負起社會責任。我們律師要維護法律的尊嚴,就要遵守法律規定的社會秩序。律師是法律匠,是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必須在授權范圍內行使權力。不能越俎代庖。律師不是政治人物,不能從事與律師職業無關的活動。有些律師以律師執業為名從事一些政治活動或者從事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這是執業素養低下甚至違法的表現。
學習這些相關規定過程中,大家均踴躍發言,認為司法部修改“兩個辦法”非常及時也非常重要,對指導和規范律師事務所管理以及律師的執業活動具有重要意義。最后我們作出進一步的反思是:,今后一定要在執業活動中更加堅定地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按照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加強律所管理如統一收案制度、檔案管理、財務規范等等是加強對律師管理的基礎,管理的加強也會使得我們律所、律師贏得更多的社會信任與尊重。律師必須在規范規定的范圍內執業,不能惹事生非。律師必須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依法執業、規范執業、誠信執業,在辦理業務過程中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們律師行業的從業環境更加清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