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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通用6篇)

                  時間:2022-01-10 理論文章 點擊: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的文章6篇 , 歡迎大家參考查閱!

                  第1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201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簡稱《領導干部干預插手規定》)。
                    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簡稱《內部人員過問規定》)。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簡稱《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規定》)。
                    以上三個文件統稱“三個規定”。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領導干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維護司法權威,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處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做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 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籌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司法的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任何領導干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 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干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 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干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司法人員免職、調離、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干部屬于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四)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領導干部對司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干部。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辦案,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
                    第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對于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干預、說情或者打探案情,應當予以拒絕;對于不依正當程序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應當告知其依照程序辦理。
                    第四條 司法機關領導干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第五條 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了解正在辦理的案件有關情況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 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 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辦案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調離、辭退或者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八條 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并依照以下方式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線索進行處置:(一)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二)本機關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干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四)其他沒有隸屬關系的司法機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報告或者通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通報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反規定干預辦案,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三)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四)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辦案的情況和辦案人員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確保有關規定落到實處。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保證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應當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辦理進行干涉或者施加影響。
                    第三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依法按程序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 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五)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六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獲批準。
                    第七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 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單位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九條 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第十條對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進行核查。對實名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核查并將查核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不屬于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并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關系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托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2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規定一: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的行為
                    1.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2.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3.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4.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5.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規定二: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行為
                    1.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2.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3.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4.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5.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規定三: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等關系人的不當交往行為
                    1.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
                    2.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3.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4.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5.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6.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如何記錄留痕?
                    對于干預、插手司法的各類行為,司法人員負有如實記錄的義務。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報告,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

                  第3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第一個規定
                    201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出臺《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領導干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干部。
                    領導干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法干預司法活動: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四)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二個規定
                    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臺《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上述規定。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反規定干預辦案: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第三個規定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出臺《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特殊關系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托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有下列行為,屬于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一)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
                    (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4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納入廉政檔案和年度考核、晉職晉級
                    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違紀處理
                    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并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8月10日,三門峽市政法隊教育整頓三項規定指導報告會召開,邀請最高人民檢察檢察局兩處處長、法學博士、全國檢察業務專家***作為專題指導報告。
                    發表三項規定的背景、目的是什么?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決定》部署,防止違規干預司法活動,保障獨立公正司法,中辦國辦、中央政法委、五部委相繼出臺了三項規定。
                    三條規定旨在從司法機關外部、司法機關內部和事務人員自身的三個層面切斷影響獨立公正司法的因素,形成全方位立體保障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司法的制度體系,防止司法事件被非法干預和司法人員包圍,保障獨立、公正、廉潔的司法
                    但是,三條規定的執行與黨中央的要求有差距。在這次政法隊教育整頓工作中,全國試驗辦公室將違反預防干預司法的三項規定放在六大頑疾的第一位,要求進行特別整備。
                    為進一步加深對三條規定的學習理解,加強紀法意識,筑牢思想防線,有力整治違反干預司法三條規定的頑固疾病,特別邀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處長作為特別指導報告。
                    報告中,***對三條規定的重大意義、主要內容、貫徹落實、存在問題、工作建議等進行了詳細解讀,分析、深入貫徹。
                    ***指出,嚴格執行三條規定等重大事項記錄報告制度,是貫徹落實中央決定的需要,是貫徹落實黨規和法律規定的需要,是滿足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日益增長的需要,也是保護司法人員依法獨立公正處理的需要。
                    ***認為,三條規定對禁止性行為、過問或介入司法案件的記錄、違反過問或介入過問的行為應予以通報和追究責任,司法人員依法記錄受到保護,司法人員沒有全面如實記錄追究責任,當事人、律師、特殊相關人員、中介組織的接觸行為等方面明確規定
                    ***進一步加強宣傳教育,完善制度機制,提高責任追究力度,保障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制度,加強信息化建設,贏得相關支持和監督,更好地保障三項規定真正落實,提高司法信任力。
                    聽了《三條規定》的指導報告,他們有什么深刻的體驗?
                    市公安局昆山分局長王曉: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須率先執行三項規定,嚴格執行三項規定,在堅持紀律法之前,堅持公正執法,堅決不干預,不插手,不接觸,從違反三項規定的實際情況進行登記報告,確保所有大眾都能正確執行安全機關的所有事件。
                    市檢察組宣處副處長崔偉亞:嚴格執行三項規定,加強如實記錄意識,全面記錄,加強依法事件責任,堅決排除不當干擾,加強消除人情事件相關事件的司法人民理念,加強事件信息的公開力度,應對人民的關心。
                    市中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王偉:全面執行三項規定,在法庭上,讓當事人明白,口服輸,逐漸形成不探索事件的法治氛圍,詢問干預事件的法治氛圍,使人民群眾在新時代更加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市司法局依法行政指導科長郭昌:堅決執行三項規定,進一步提高個人知識儲備和業務能力,努力工作,負責全面推進。
                    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作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第6篇: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動手具體案件處理記錄、舉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是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依法治國幾大問題的全面推進決定》的要求,防止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法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領導干部應帶頭遵守憲法法,維護司法權威,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干部都不能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責任或者走法定程序處理案件,也不能要求司法機關做一些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單位,由于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根據工作的薪酬程序了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一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構創造公正的司法環境,但不得對案件證據采集、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做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干部領導干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妨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對領導干部介入司法活動,處理具體案件時,司法人員應全面如實記錄,全過程留下痕跡,有證據。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送文件要求處理事件的,或者領導干部周圍的工作人員、親屬介入司法活動、介入具體事件的,司法人員必須如實記錄并保留相關資料。
                    第六條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動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干部不得向司法人員報復。不是因為法定原因,而是因為沒有辦理法定手續,所以不能免除司法人員的職務退休、解雇等處分。
                    第七條司法機關每季度總結分析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提交同級黨委政法委員會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及時研究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報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介入司法活動、動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干部屬于上級黨委或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向上級黨委報告或向其他黨組織報告情況。
                    第八條領導干部有以下行為之一,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員會按程序批準后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檢查、立案、調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委托事件當事人說明的;
                    (二)要求事務負責人或事務負責人個人會見事件當事人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和其他與事件有利關的人
                    (三)請身邊的工作人員或親屬告訴事件當事人
                    (四)為了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聽取報告、協調會、發行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事件處理提出傾向意見或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領導干部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員工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造成冤罪或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干部打擊司法人員報復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員工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司法人員不記錄或不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警告、通報批評
                    2次以上不記錄或不如實記錄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員工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不記錄或不誠實記錄的,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領導干部介入司法活動、具體案件處理的,應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評價體系,作為評價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工作、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規定所謂領導干部,是指各級黨的機關、人民代表大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職工身份的領導干部。
                    第十三條規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實施。
                    《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是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保證公正司法,根據相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人員應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干涉或影響案件處理。
                    第三條各級司法機關應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平義。
                    第四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如有法律規定的規避情況,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審人員、檢察院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按照法律程序批準后再執行。
                    第五條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有以下接觸行為
                    (一)泄露司法機關事務秘密或其他依法不得泄露的;
                    (二)向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律師、中介機構介紹事件,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相關人員、中介組織的邀請或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相關人員、中介組織借款、租賃住宅,租賃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評價、拍賣等活動中作弊,與有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欺詐、違反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機構的其他非法接觸行為。
                    第六條司法人員在辦件處理過程中,應當在崗位、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由于事件的需要,當事人、律師、特殊相關人員、中介組織必須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查手續并獲得批準。
                    第七條司法人員在辦件處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應在三天內向本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第八條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退休后,不得擔任原職場處理事件的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除當事人的監護人和近親屬代理訴訟和辯護外。
                    第九條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向相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舉報。
                    第十條反映或通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立即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檢查。實名通報的,從受理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檢查,將檢查結果反饋給通報人。
                    如果不屬于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將有關線索轉移到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必要時可向社會通報
                    造成冤罪或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應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文件。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評價和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司法機關每季度總結分析司法人員和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規定所謂司法人員,是指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調查、監督責任的人員。
                    本規定所謂特殊關系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與案件有利關系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謂中介機構,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事件當事人委托從事審計、評價、拍賣、銷售、檢查、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參照《中介機構》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規定自印刷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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